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振瑋
莊麗琴
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洪年榮
祝鳳黛
楊芷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39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洪年榮為新北市○○區○○路 00號2 樓「洪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被告祝鳳黛為該事務 所之地政士助理員,被告楊芷苓為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告訴人邱振瑋前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委託告訴人莊麗琴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1萬3 千 元之價格,透過被告洪年榮及祝鳳黛,向被告楊芷苓購買上 開土地,但被告楊芷苓實際持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僅3.42坪, 被告等人卻於買賣契約上記載為11.58 坪,相差8.16坪,導 致告訴人溢付買賣價金,且於102 年11月4 日登記完畢。嗣 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發現土地短少且溢付價金之情事, 遂通知被告三人返還溢付款項,但被告三人卻要求以不相干 之同段436-2 、436-3 地號土地抵付,對告訴人要求置之不 理,顯見被告三人相互勾結,共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第210 條以下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然而,偵察機關並未傳喚 被告洪年榮到庭,又以未到庭證人之書面陳述,率為事實之 認定,甚而採信被告三人種種反於常情之說詞,在偵查程序 顯非完備之情形下,逕對被告三人不起訴,又駁回告訴人之 再議聲請,告訴人實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 段、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亦有 明文。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53 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遂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0號駁回再 議之聲請,並於104 年6 月1 日送達處分書正本予告訴人, 告訴人乃於104 年6 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 本院收狀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可查。因此,聲請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 之程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應先說明。三、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經查:(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84年6 月5 日 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分割前,該筆土地面積為6733平方 公尺,分割後,編定為436 、436-2 、436-3 地號等三筆 土地,面積各1989、1756、2988平方公尺,總面積不變, 而被告楊芷苓原為上開土地共有人,於上開土地分割登記 前後,在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皆為215/37800 ,但 被告楊芷苓於土地逕為分割後,並未及時換領所有權狀, 仍持有分割前舊有土地所有權狀,直至103 年7 月8 日本 案事發後,始換領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6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50 頁)。(二)告訴人邱振瑋委託告訴人莊麗琴,於102 年3 月5 日,在 被告洪年榮代書事務所內,經被告即地政士助理員祝鳳黛 之處理,與被告楊芷苓及其他相關土地所有人訂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被告楊芷苓所有436 地號土地及 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多筆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064萬7 千元,折合每坪單價為11萬3 千元等情,業據告 訴人邱振瑋、莊麗琴、被告祝鳳黛、楊芷苓、證人即其他 土地所有人張銘鍾、張錦桐、證人即介紹人郭旭東供證一 致(他字卷第177 至第180 頁、第190 頁至第195 頁), 且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 頁 至第15頁)。
(三)被告楊芷苓於102 年3 月5 日出售436 地號土地時,是將 該筆土地分割前之舊有所有權狀帶至議約現場,並將狀載 土地面積直接記入買賣契約書,但因該筆土地已由地政機 關逕行分割,故地政機關實際登記之土地買賣面積,為分 割後436 地號之土地面積,造成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土地面 積大於實際登記面積,告訴人因而溢付買賣價金等情,亦 經被告楊芷苓、祝鳳黛、告訴人莊麗琴、證人張錦桐、郭 旭東陳述一致在卷(他字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標示明 細、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存卷可憑(他字卷第13頁、 第16頁、第150 頁)。
(四)告訴人莊麗琴於103 年5 月間,發現土地買賣面積大於實 際登記面積後,便聯絡被告祝鳳黛處理,被告祝鳳黛查明 上述土地逕為分割導致差異之因果脈絡後,遂聯繫被告楊 芷苓,而將楊芷苓逕為分割後取得之436-2 、436-3 地號 土地,一併登記為告訴人邱振瑋所有之事實,有告訴人莊 麗琴與被告祝鳳黛之通訊紀錄影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20 頁至第133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五)綜上所述,由於上開土地逕為分割,導致本案買賣契約書 記載之買賣標的與實際登記之買賣標的,彼此出現差異。 就告訴人而言,其有意買受之特定標的,或者僅為分割後 之436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分割後之436-2 、436-3 地號 土地;就被告方面而言,買賣當時有意出售之標的,則為 分割前舊有所有權狀所載之436 地號土地,亦即包含分割 後之436-2 、436-3 地號土地。在上述情形下,被告楊芷 苓及經辦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僅係出於誤會疏於查證, 而根據分割前舊有土地所有權狀出售土地,當無惡意詐欺 取得告訴人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等不法意圖,更無證據 證明有故意偽造文書之情節,且被告方面日後發現錯誤, 又積極彌補,而將分割後之436-2 、436-3 地號土地一併 登記予告訴人,更足以認定被告欠缺財產犯罪之故意。因 而,本案為民事糾葛,被告無涉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等罪。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根據卷內事證, 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 法不當,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