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5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游士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 受刑人已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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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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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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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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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25日 │103 年1 月10日為警採│ │
│ │ │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 │
│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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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4號 │字第7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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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4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18 │ │
│事實審│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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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4月18日 │ 103年07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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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4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994 │ │
│判 決│ │ │號(未經實質審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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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5月12日 │ 103年10月0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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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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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 │第9308號 │第5048號(新北地檢10│ │
│ │ │3 年度執助字第410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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