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64號
SLDM,104,聲,964,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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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牛建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字第2065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牛 建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以103 年度 易字第63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判決後法院並未寄送判決書 予受刑人,致受刑人無法在法定時間內提出上訴,明顯有違 反法令之處,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查於此, 即以104 年度執字第2065號執行指揮,於法顯有未合,應將 前揭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 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以,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 送達人門首及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 日為何,並非所問。
三、經查:
(一)受刑人牛建華因詐欺案件,於104 年1 月22日本院審判程 序時,表明其住所地即戶籍地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有上開筆錄存卷可參(見103 年度易字第631 號 卷第44頁);又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2日以10 3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後,依受刑人陳明之 住所地即戶籍地「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為送 達,郵政機關送達人員在該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 年3 月3 日將該判決書正 本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受刑人



人住所地門首,另1 份置於受刑人住所地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102 至104 頁),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案件判 決書正本已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縱使受刑人並未收受 或知悉該判決書正本,仍無礙送達之合法性,是受刑人辯 稱本院未寄送判決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再前揭案件已於104 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2065號執行指揮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確定判決所為執行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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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