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57號
SLDM,104,聲,957,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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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禮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禮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鄧禮倫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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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