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91號
SLDM,104,聲,891,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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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士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士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士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 4 年1 月16日」、「104 年2 月12日」外,其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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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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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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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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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16日 │104 年2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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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士林地檢104 年度速│
│年度及案號 │字第2865號 │偵字第3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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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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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
│ │ │675號 │31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3.16 │104.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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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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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
│判 決│ │675號 │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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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4.4.15 │104.5.13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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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3086號 │字第26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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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