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103 年度偵字第972 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3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水波紋商標圖樣之女用手提包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啟金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水波紋魔法女孩流行女包3 件(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639 號),因屬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 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文。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簡啟金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 新臺幣1 萬元予國庫,嗣經依職權逕送再議後,復由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6 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 ,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97 2 號偵查卷宗、103 年度緩字第551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㈡扣案之魔法女孩流行女包3 個,係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所註冊之水波紋商標圖樣之仿冒品,有該公司在臺灣的授 權代表黃文通於102 年11月20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乙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806 號卷第14、18頁) ,復有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 )。是上開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