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滕中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另就所涉6 件詐欺取財之案件,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 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所涉之宜蘭6 件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並不 相干,且係被告過去犯罪事實,而無具體事實之客觀依據可 認定被告未來將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事證,況被告已 脫離詐騙集團,故被告無再行反覆實施犯罪之危險。另於羈 押庭訊問時,並未給予被告就其他6 件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 給予詳加陳述之機會,程序顯有重大違誤。被告均已坦承犯 行,且無提起上訴之打算,本案業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審 理終結,並訂於同年5 月27日宣判,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之情形,既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訊問,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楊秋年之證述及扣案證物可證, 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 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自104 年1 月起迄今除本件犯行外,另涉有6 件詐欺取財之案件,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而被告於104 年1 月至3 月期間內,密集犯下 7 次詐欺犯行(含本案被害人楊秋年已判決部分),有偵查 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警詢筆錄1 份可憑,被告確 有利用同一詐騙手法反覆為詐欺行為,一再侵害已受騙之被 害人及社會大眾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顯有再實施 類似犯罪之可能性,容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存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另酌 以被告曾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通緝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依現存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 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 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 羈押之必要。雖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無上訴之打算云云,惟 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之上訴利益,未因事先聲明拋棄而喪 失其應受審判之權利,復無事證足以擔保被告已無前述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本院原裁定羈押所憑之羈押原因與必 要性俱未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