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T.G.J. BEHEAN
原 告 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CATH KIDST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Kenneth Wils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穎甄
劉 衡
被 告 彭白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訴之 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合法繫屬於刑事法院或於刑事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法院均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 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刑事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及90年度臺抗字第27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彭白堅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士林簡易 庭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而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居所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2 月19日偵訊筆錄所載當事人年籍資料存卷可 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91號偵查 卷宗第100 頁);又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03 年4 月 8 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號2樓 居所,並由被告於同日收受乙情,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
證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06 號刑事卷宗第25頁),是上開判決於103 年4 月8 日已生合 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另被告之居所地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轄臺北市大安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不計在 途期間,是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4 月18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 訴(非例假日毋須順延),然其迄至103 年4 月21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經本院於104 年2月25日以104年 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蓋 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等件存卷可考(見本 院103 年度審智簡上字第5 號刑事卷宗第2 頁);又原告阿 迪達斯公司、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雖均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之103 年9 月6 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本件第二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既因被告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而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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