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智宏曾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 之比佛利社區擔任代班保全人員,而認識在比佛利社區擔任 清潔人員之王貞惠及黃淑貞,徐智宏因自王貞惠、黃淑貞處 知悉渠等之友人翁萬和有意申請成立清潔公司,遂自稱有能 力代為申請,透過王貞惠、黃淑貞介紹,於103 年3 月16日 ,在比佛利社區前與翁萬和碰面,徐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自己並不具備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專業,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翁萬和佯稱可代為辦理,需要先支付代 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稅金2 萬元等情,使翁萬和 陷於錯誤,委由徐智宏代為申請成立「來旺清潔股份有限公 司」,於103 年3 月16日先交付現金1 萬元給徐智宏,並於 翌日(17日)將2 萬元交給黃淑貞,由黃淑貞轉交徐智宏。 嗣徐智宏於收款後遲未回覆辦理公司設立進度,且避不見面 ,聯絡無著,翁萬和透過他人查證後發現徐智宏並未代為申 請,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萬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證人王貞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徐智宏就證人王貞惠於警詢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 況,並考量證人王貞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 證,經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王貞惠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 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王貞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就證據能力亦提出爭 執,本院審酌證人王貞惠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 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得採為證據。
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 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 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 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代辦清潔公司為由,向告訴人翁萬和 收取1 萬元,並自黃淑貞處取得翁萬和轉交之代辦會計師費 用2 萬元及伊並未幫翁萬和代辦清潔公司設立申請手續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03 年3 月21 日17時、18許在比佛利社區大廳有將代辦費用3 萬元交給王 貞惠,請其代為返還予翁萬和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翁萬和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伊透 過比佛利社區之清潔工王貞惠介紹,認識派駐比佛利社區 擔任保全之被告。原本伊想在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公司名 稱為來旺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但一直申請不下來。伊跟王 貞惠說清潔公司很難申請,王貞惠說她有朋友可以幫忙。 於103 年3 月16日17時許,在比佛利社區前之伊車上,當 時車上共有伊、被告、王貞惠、黃淑貞等4 人。被告對伊 說,他辦公司行號很厲害,替伊代辦5 天就能辦好,因伊 要申請清潔公司,就請被告代辦,並將代辦費用1 萬元交 付給被告。被告說隔日還要再繳交稅金2 萬元。伊於同年 月17日8 時許,先將稅金2 萬元交給黃淑貞請其轉交給被 告,被告於同日9 時許至比佛利社區向黃淑真拿取前開2 萬元後就避不見面,聯絡不上。後來伊兒子上網查詢,發 現臺中已有一家來旺清潔公司,名稱一樣,伊無法重複申 請,伊兒子也有撥電話至國稅局詢問來旺公司有無繳稅2 萬元,對方表示並無此事,伊始知遭被告詐騙3 萬元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4882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告訴人翁萬和因被告自稱辦理 設立公司申請很厲害,遂委託被告代辦,並於上開時、地 分別親自交付1 萬元及透過黃淑真代為轉交2 萬元予被告 乙節,業據在場親見親聞之證人王貞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 第111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稱:原本打算上網找會計師協助辦理公司申 請,但之後伊沒有上網找會計師(見偵卷第51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稱:伊要找一個會計師,把申請公司全部手續 交給會計師處理,伊要上網找會計師,但伊不會上網(見 本院卷第119 頁),是被告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並不熟 悉,且連上網查詢之基本技能都不具備,被告卻向告訴人 翁萬和誆稱其代辦申請公司很厲害,且實際未有任何申請 行為,卻向告訴人收取相關費用,顯見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於103 年3 月21日伊在比佛利社區擔任機動保 全時,於18時許在社區大廳,將系爭3 萬元交給證人王貞 惠請其轉交予告訴人翁萬和云云,此節業據告訴人翁萬和 否認,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相信王貞惠沒有拿到錢,王 貞惠是老實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王貞惠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沒有把3 萬元交給伊、 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沒有在比佛利社區上班等語(見偵 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證人黃淑貞於 警詢證稱:被告稱在比佛利社區拿給給王貞惠,但被告根 本沒來社區,且伊上班時都與王貞惠在一起,伊能確定王 貞惠沒有拿系爭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由翁萬 和、王貞惠、黃淑貞之證述,足認被告前揭將3 萬元交付 予王貞惠之辯解不實。而被告辯稱交錢給王貞惠時,同事 張文吉有看到(見偵卷第50頁),亦據證人張文吉否認上 情,並稱該時伊不在比佛利社區任職等語(見偵卷第59頁 ),參以被告稱交付日即103 年3 月21日,伊整天在比佛 利社區執行保全職務,然觀諸比佛利社區103 年3 月值勤 人員簽到表(見偵卷第31頁),該日值勤人員自5 時47分 至18時5 分均為賴美郎,並非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王 貞惠提出之103 年3 月21日比佛利社區大廳之監視器畫面 ,於該日14時至16時、17時45分至17時49分、18時0 分至 18時8 分所錄攝之社區大廳,均未見到被告或王貞惠出現 在畫面中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2 頁、第114 頁),益徵被告辯稱103 年3 月21日在比 佛利社區值勤及交付系爭3 萬元予王貞惠之辯解,與證據
相悖,委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 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此次又以代 辦清潔公司申請作為幌子詐騙告訴人翁萬和,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3 萬元,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迄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被告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擔任保全,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