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6號
SLDM,104,易,66,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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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94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士簡字第728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另行使用第三人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他人使用第 三人帳戶,常屬不法目的,可能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歷程或 取得犯罪所得之方法,並導致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 追查。然而,張家輔因積欠自稱「陳正岡」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新臺幣(下同)5 千元,「陳正岡」表示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抵償債務等語,張家輔聞訊 後,遂容認自己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狀況,於民 國102 年11月29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橋分行, 以1 千元金額,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隨即將該1 千元領出,再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單全 數交付「陳正岡」。「陳正岡」隨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運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對象,致受騙對象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張家輔交付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逐一 提領,直至部分匯款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信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張家輔於審判程序中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9 頁 以下),且該等陳述之作成,亦查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依據 上述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被告之陳述及其他卷



內非供述證據,皆屬合法取得,並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查無其他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家輔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 積欠「陳正岡」5 千元,因而依「陳正岡」指示申請並交付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對於帳戶後續使用情形,毫不知 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因積欠自稱「陳正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金錢,「 陳正岡」表示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 抵債5 千元,被告遂於102 年11月29日,前往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橋分行,以1 千元之開戶金額,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隨即將1 千元領出,再將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單全數交付「陳正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52 頁),且有上開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偵11189 卷第 133 頁至第139 頁)。故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並提供第三人 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致受騙對 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皆 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逐一提領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152 頁),且經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證在卷(偵11189 卷第8 頁至第 9 頁、偵9449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1053卷2 宗),又有 各該被害人匯出款項之交易往來紀錄、報案資料、被告上 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資核對(偵11189 卷第28頁 、第134 頁至第137 頁、偵1053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 第155 頁、第171 頁)。準此,詐欺集團曾經實施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成為 詐欺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亦堪認定。(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第三人使用之際,是否具備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認定如下:
1.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 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自 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 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 第三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 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若見第三人向己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



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集團活動頻繁,經常收集第三 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 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 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0歲,高職畢業,有多次工作經驗,曾 與銀行往來等情,均經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則依 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 認識。
2.被告係為抵債5 千元,因而申辦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由其獲得 相當於5 千元之利益一事,自屬明知。則被告對於帳戶將 作不法使用一節,當有具體認識。況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 ,已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早已 預見收受帳戶者不法惡用帳戶之可能性,而有防免自己損 害,不再顧慮帳戶使用方式之自保措施。是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帳戶時,可能將之用作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 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且容認其發生等情,更屬無疑。 3.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先向檢察官陳稱:102 年 初,為了應徵萊爾富工作而開戶,開戶後帳戶資料均放在 家中,日後再借給友人「金鋼」云云(偵9449卷第11頁至 第12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又改稱:102 年11月29日, 與不知名的人一起去開戶,開戶後帳戶資料交付該人,目 的是要抵債5 千元云云(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審理時 被告又稱:該不知名之人即為「陳正岡」,但「陳正岡」 已無法連絡等情(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由被告 以上陳述觀察,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屢屢不實 隱瞞,足見被告明知自己舉措,不合情理,始有不斷隱瞞 事實之舉。是被告主觀上確實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犯罪 工具一節,自堪認定。
4.按照以上3 點所述,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對方 運用帳戶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並提領詐欺所得,被告卻執意 交付帳戶資料,則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被告所為前後不一之辯解,尚無可取。(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核與事理不符,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將罰金額度提高,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 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僅為一個幫 助行為,卻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數次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1 、編 號2 所示幫助詐欺犯行,惟附表所示其餘犯行,核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如前述,均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六)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此次為獲取抵債5 千元之利益,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考量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 戶,據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達400 餘萬元,被告 行為致生之危害實屬嚴重;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雖與被害人謝信星和解,但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本院卷第31頁),更未適度填補其他被害人損失,暨其年 歲尚輕,高職畢業,自給自足(本院卷第153 頁),連同 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尚無具體量刑意見(本院卷第 15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張家輔合庫帳戶所收受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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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 欺│詐 欺│詐 欺 方 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時 間│對 象│ │及地點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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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郭軒 │詐欺集團之女子,偽│102 年12│45萬元 │
│ │4 月29│ │以「陳思儀」之名義│月24日,│ │
│ │日起 │ │,以電話佯與郭軒攀│在不詳地│ │
│ │ │ │談,嗣取得郭軒之信│點。 │ │
│ │ │ │任後,即陸續以積欠│ │ │
│ │ │ │健保費、欠地下錢莊│ │ │
│ │ │ │錢等不實理由,致郭│ │ │
│ │ │ │軒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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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5│謝信星│詐欺集團之女子,偽│103 年1 │5萬元 │
│ │月23日│ │以「林雨嘉」名義,│月15日,│ │
│ │起 │ │佯與謝信星交往,待│在苗栗縣│ │




│ │ │ │取得謝信星信任後,│大湖鄉民│ │
│ │ │ │即陸續以父親開刀、│生路79號│ │
│ │ │ │應徵模特兒等不實理│之渣打銀│ │
│ │ │ │由,致謝信星陷於錯│行大湖分│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行。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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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張嘉慶│詐欺集團之女子,偽│102 年12│30萬元、│
│ │間起 │ │以「林嘉慧」之名義│月13日、│20萬元 │
│ │ │ │,以電話佯與張嘉慶│20日,在│ │
│ │ │ │攀談,嗣取得張嘉慶│華南銀行│ │
│ │ │ │之信任後,即陸續以│某自動櫃│ │
│ │ │ │考證照須報名費用、│員機。 │ │
│ │ │ │父母親生病等不實理│ │ │
│ │ │ │由,致張嘉慶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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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郭炳城│詐欺集團之女子,偽│102 年12│18萬元 │
│ │8 月間│ │以「王雅婷」之名義│月16日,│ │
│ │起 │ │,以電話佯與郭炳城│在高雄市│ │
│ │ │ │攀談,嗣取得郭炳城│永安區永│ │
│ │ │ │之信任後,即以祖父│安路34號│ │
│ │ │ │過世需要錢處理後事│之高雄市│ │
│ │ │ │等不實理由,致郭炳│永安區農│ │
│ │ │ │城陷於錯誤,而依指│會。 │ │
│ │ │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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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夏良威│詐欺集團之女子,佯│102 年12│80萬元 │
│ │10月間│ │與夏良威交往,待取│月17日,│ │
│ │起 │ │得夏良威之信任後,│在臺中市│ │
│ │ │ │即以與人發生車禍須│西屯區永│ │
│ │ │ │賠償對方之不實理由│福路15號│ │
│ │ │ │,致夏良威陷於錯誤│之合作金│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詐│庫銀行永│ │
│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安分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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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李茂勝│詐欺集團之女子,偽│103 年1 │15萬元、│
│ │間起 │ │以「林瑋庭」名義,│月7 日、│10萬元 │
│ │ │ │佯與李茂勝交往,待│13日,在│ │
│ │ │ │取得李茂勝之信任後│臺北市松│ │
│ │ │ │,即陸續以生病住院│江路152 │ │
│ │ │ │需醫療費用之不實理│號之合作│ │
│ │ │ │由,致李茂勝陷於錯│金庫松江│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分行。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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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洪 喜│詐欺集團之女子,偽│103 年1 │20萬元、│
│ │2 月間│ │以「林為治」名義,│月13日、│6萬元 │
│ │起 │ │佯與洪喜交往,待取│17日,在│ │
│ │ │ │得洪喜之信任後,即│華南銀行│ │
│ │ │ │陸續以開店須支付員│某自動櫃│ │
│ │ │ │工薪資、購買營業用│員機。 │ │
│ │ │ │材料等不實理由,致│ │ │
│ │ │ │洪喜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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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王大君│詐欺集團之女子,偽│103 年1 │10萬元、│
│ │8 月間│ │以「陳佩珊」名義,│月14、20│8萬元 │
│ │起 │ │佯與王大君交往,待│日在新北│ │
│ │ │ │取得王大君之信任後│市板橋區│ │
│ │ │ │,即陸續以需要用錢│府中路21│ │
│ │ │ │等不實理由,致王大│號之臺灣│ │
│ │ │ │君陷於錯誤,而依指│銀行板橋│ │
│ │ │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分行。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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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賴文裕│詐欺集團之女子佯與│103 年1 │5 萬元 │
│ │2 月間│ │賴文裕交往,待取得│月14在不│ │
│ │起 │ │王大君之信任後,即│詳地點臨│ │
│ │ │ │陸續以上班得罪客人│櫃轉帳。│ │
│ │ │ │、母親生病等不實理│ │ │
│ │ │ │由,致賴文裕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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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王建興│詐欺集團之女子,偽│103 年1 │1 萬2 千│
│ │1 月14│ │以「謝雨飛」名義,│月14日在│元 │
│ │日 │ │佯與王建興交往,待│不詳地點│ │
│ │ │ │取得王建興之信任後│以紅帥工│ │
│ │ │ │,即以生活困難等不│程行名義│ │
│ │ │ │實理由索款,致王建│匯款。 │ │
│ │ │ │興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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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沈科洋│詐欺集團之女子以電│103 年1 │2萬元 │
│ │8 月初│ │話佯與沈科洋攀談,│月15日上│ │
│ │起 │ │嗣取得沈科洋之信任│午10時7 │ │
│ │ │ │後,即以家裡有急用│分許,在│ │
│ │ │ │之不實理由,致沈科│臺中市外│ │
│ │ │ │洋陷於錯誤,而依指│埔區甲后│ │
│ │ │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路333 號│ │
│ │ │ │定之帳戶內。 │之外埔郵│ │
│ │ │ │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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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江顯財│詐欺集團之女子,偽│103 年1 │40萬元 │
│ │2 、3 │ │以「林雅如」之名義│月15日,│ │
│ │月間起│ │,以電話佯與江顯財│在基隆市│ │
│ │ │ │攀談,嗣取得江顯財│信一路 │ │
│ │ │ │之信任後,即以出車│132 號之│ │
│ │ │ │禍撞到人而需要錢之│花旗銀行│ │
│ │ │ │不實理由,致江顯財│基隆分行│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 │
│ │ │ │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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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 年│劉國平│詐欺集團之女子,偽│103 年1 │20萬元 │
│ │12月間│ │以「李美陽」名義,│月22日,│ │
│ │起 │ │佯與劉國平交往,待│在花旗銀│ │
│ │ │ │取得劉國平信任後,│行某自動│ │
│ │ │ │即陸續以母親生病需│櫃員機。│ │
│ │ │ │醫藥費等不實理由,│ │ │




│ │ │ │致劉國平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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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