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6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生與劉偉華、侯家雄(劉偉華 、侯家雄2 人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3 人因缺錢 花用,乃共同謀議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 司)之電纜線變賣牟利,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推由劉偉華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泰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作為載運電纜線之用;再於 104 年1 月28日,由侯家雄出面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1 號「米蘭莊汽車旅館」105 號房,作為裁剪及剝除 電纜線外皮而取出銅線之場所;隨即於104 年1 月28日12時 17分許起至104 年1 月28日13時26分許止,由被告林東生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劉偉華、侯家雄2 人,前往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吉祥寺附近山區道路,以破壞剪、輪 剪等工具,竊取臺電公司所有PVC 電纜線約200 公尺(價值 新臺幣1 萬5000元)得逞後,即駕車返回「米蘭莊汽車旅館 」處理所竊得之電纜線之外皮,將取出銅線變賣後供渠等花 費之用。被告林東生及劉偉華、侯家雄3 人因思前次於上揭 吉祥寺所竊取之電纜線,現場尚留有部分已剪斷一端之電纜 線未帶走,續於104 年1 月30日8 時許,由侯家雄駕駛上開 自小貨車搭載劉偉華、被告林東生2 人,前往上開地點竊取 電纜線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 羅紹強、易俊成2 人,先後發現侯家雄、劉偉華2 人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往山區之道路上行跡可疑, 並於附近查扣遭剪斷之電纜線數捆、破壞剪2 支、灰綠色背 包1 個、外套1 件及白色、綠色絕緣膠帶等物,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東生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林東生涉犯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共同被告劉偉華、侯家雄另案所犯,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52號、第1983號 、第2054號、第3123號起訴,由本院審理之104 年度易字第 352 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 規定追加起訴。然查:本院受理之上開104 年度易字第 352 號案件業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之 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 104 年6 月18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6 月18日士檢朝平104 偵6808字第6653號函及 本院收狀戳上收文日期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 件追加起訴既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 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