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52號
SLDM,104,易,352,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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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華
      侯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2
號、第1983號、第2054號、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家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 劉偉華侯家雄林東生(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偵查起訴)3 人因缺錢花用,共同謀議竊取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變賣牟利,乃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偉華於104 年 1 月27日晚上8 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泰 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以 作為載運竊取電纜線之用,且劉偉華侯家雄並以其等分別 所有之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本 案竊盜犯行聯繫使用;並於104 年1 月28日上午,由林東生 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劉偉華侯家雄2 人,前往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吉祥寺附近山區道路,復於同日下午 1 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36分間(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 17分至下午1 時26分),以其等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水電斬 仔、大型油壓剪、輪剪(即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 2 ),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等 物,竊取臺電公司所有PVC 電纜線約200 公尺得逞後,即駕 車返回新北市淡水區,復由侯家雄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辦 理住宿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米蘭莊汽車旅 館」105 號房,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取出銅線變賣 後,供其等花費之用。劉偉華林東生侯家雄3 人因思上 揭吉祥寺附近所竊取之電纜線,現場尚留有部分已剪斷一端 之電纜線未帶走,復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續於104 年1 月 30日凌晨,由侯家雄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劉偉華林東生 2 人前往上開地點,再持上開物品接續於同日凌晨1 時至4 時



間(起訴書誤載為8 時許,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 竊取電纜線,並於得手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 山岩派出所警察羅紹強、易俊成2 人,先後發現侯家雄、劉 偉華2 人於上址山區道路上行跡可疑,並於附近查扣遭剪斷 之電纜線數捆、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等物,乃以現行犯 身分逮捕劉偉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偉華侯家雄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劉偉華侯家雄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2 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華侯家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東生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陳宏鑫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楊明路於警詢時證述大 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 、104 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 155 頁至第15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1 紙 、芝山岩派出所警察羅紹強、易俊成職務報告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資料 、汽車租賃合約書各1 份、遭竊電線位置圖2 份、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各1 份、GOOGLE地圖列印7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共50幀、米蘭莊汽車旅館函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 度偵字第1852號卷第5 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 29頁、第44頁至第45頁、104 年度偵字第2054號卷第59頁 、104 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9 至第12頁、第36頁、第38 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 101 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22 頁),復有扣案 供上開竊盜犯行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 1 至6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偉 華、侯家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關於



本案104 年1 月28日之竊盜犯行具體時點,被告劉偉華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下午1 時26分有離開東山路現場到 市區買便當,在下午1 時49分回到東山路現場吃便當並竊 取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且被告侯家雄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劉偉華林東生買完東西上來 後,我們才開始偷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 ,復勾稽卷附行車紀錄器紀錄,上開被告所使用之貨車於 104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有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下東勢產業道路(即上開東山路)一帶,於 同日下午1 時26分至1 時49分許則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天母 東路、忠誠路2 段、士東路、中山北路6 段等路段,又於 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返回下東勢產業道路,並於同日下午 1 時50分許車輛熄火,至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車輛再次發 動等節,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年 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核與被告劉偉 華、侯家雄所述相吻合,是本案104 年1 月28日行竊電纜 線之時點應為下午1 時50分至2 時36分間,起訴書誤載為 中午12時17分許至下午1 時26分許間,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偉華侯家雄所為竊盜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偉 華、侯家雄與另案被告林東生持以為上開竊盜電纜犯行之 水電斬仔、大型油壓剪、輪剪(即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1 、2 )等物,均係金屬材質,亦有上開扣案物品之 照片3 幀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第25頁、 第29頁、104 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66頁背面),應認質 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
(二)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 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故竊取 電業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 ,並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而電業法所稱「 電業」,係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 2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劉偉華侯家雄所竊取之臺電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因該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 之人,為電業經營者,是該等電纜線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 電線,故被告劉偉華侯家雄竊取該等電纜線之行為,自 應適用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劉偉華侯家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應依 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另電業法第105 條僅是促 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察 官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罪名起訴,並 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 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併予指明。被告劉偉華侯家雄 與另案被告林東生就上開竊盜電纜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侯劉偉華侯家雄 密集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被告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 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罪。
(四)被告劉偉華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 第13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劉偉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 素行不佳,被告侯家雄有詐欺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素 行尚可,被告2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 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造成臺電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能與臺電公 司達成和解,惟被告劉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侯家雄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至審理時皆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2 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劉偉華自承國中及 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離婚育有1 子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侯家雄自承高中補校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等工作,已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侯家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劉偉華侯家雄、另案被告林東生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為另案 被告林東生所有,其餘物品均係被告劉偉華侯家雄、另 案被告林東生共同出資購買所持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劉偉華侯家雄 所有,並用為本案竊盜犯行聯繫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劉偉 華及侯家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 第143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劉偉華、侯家 雄、另案被告林東生竊取電纜線得手後,用以處理贓物之 工具一節,業據被告劉偉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43 頁),並非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
3.其他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上開被告於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 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電業法第105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附表一: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105號房┌──┬─────────┬────┐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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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橡膠防水手套 │3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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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棉質手套 │15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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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防水膠布(電器絕緣│3個 │
│ │用膠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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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水電斬仔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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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黑色垃圾袋 │1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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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線刮除刀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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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線刮除刀片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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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美工刀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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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美工刀片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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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鐵鎚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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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頭套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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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開孔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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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手套 │2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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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棉繩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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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連結螺絲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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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連結螺絲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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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U型連結螺絲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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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瓦斯噴燈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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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活動扳手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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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固定扳手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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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鉗子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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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剪刀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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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螺絲起子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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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油壓剪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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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鐵撬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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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電鑽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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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反光背心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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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疑似爆裂物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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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安非他命 │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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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吸食器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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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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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型油壓剪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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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輪剪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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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電筒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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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套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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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綠色膠帶 │1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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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廠牌SAMSUNG 、OBIA│各1支 │
│ │手機(含門號097948│ │
│ │3018號SIM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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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側背袋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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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池 │5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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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黑色外套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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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黑色明信片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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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香菸(峰牌)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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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打火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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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侯家雄所有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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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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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廠牌INFOCUS 手機(│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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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發票及收據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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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