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輝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 12月20日1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陽光住處前,見陽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前方菜 籃內置有側背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餘元、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金戒指1 枚、國民身分證1 張、百靈 油3 瓶、隨身碟1 只、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 原子筆1 支、健保卡、中國國民黨黨證、郵政金融卡及全聯 福利中心福利卡各1 張等物,價值共計1 萬5,150 元),得 手後取出全部現金、上開行動電話及陽光之健保卡、中國國 民黨黨證、郵政金融卡及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各1 張後,隨 即將側背包連同其內其餘物品棄置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垃圾桶內。嗣陽光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同年月22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 0 弄0 號前,見吳輝國行跡可疑而實施盤查,經吳輝國自願 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後,當場在其騎乘自行車之前方菜籃 內扣得陽光之健保卡、中國國民黨黨證、郵政金融卡及全聯 福利中心福利卡各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陽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 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輝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陽光之側背 包,然辯稱:背包內只有一些銅板,國民黨黨證、一些證件 及全聯福利卡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將自行車停放於住處前方陽台,自行車菜籃內之側背 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詳見 本院104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陽光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3574號,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104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附近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9 至29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陽光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大概接近中午時候 ,伊帶著背包去買菜,錢是不久前才領的,買完菜回家,隔 10幾20分鐘就想到背包還放在自行車籃子裡,再去看就已經 不見了;背包裡面有3 張素食春天的餐券,還有1 本自助餐 餐券,身份證、健保卡、國民黨黨證、很多張信用卡(玉山 、富邦、郵局、渣打、中信)、公務人員退休證、家樂福卡 、榮民身份證、自然人憑證、國軍福利社福利證、名片、全 聯福利卡,還有現金5 千多元、1 個純金戒指、3 瓶小瓶百 靈油、隨身碟、手機、1 支原子筆;手機當天下午就有人撿 到,送到士林分局,分局就通知伊,說手機是在被告住處附 近撿到等語綦詳(詳見本院104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參 以被告自承:竊取時該側背包是關著的(詳見本院卷第21頁 背面),是告訴人陽光將背包遺忘於自行車菜籃內,僅約10 至20分鐘之短時間內,即遭被告竊取,而該背包又無遭他人 打開翻動之痕跡,且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之住處附 近遭人拾得,又告訴人陽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
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堪認上開側背包內告訴人之物均係被 告竊取無訛。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背包內只有一些證件跟銅板,沒 有手機,也沒有現金、信用卡及金戒指等物(詳見偵卷第4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背包裡只有證件跟手機,沒 有其他東西(詳見本院卷第24頁),其前後所述不一,自難 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 前科,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其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 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兼衡被告 行竊之手段非暴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及 獨居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