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彰化縣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惠琦」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 性,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 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