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87號
SLDM,104,易,287,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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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安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犯竊盜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士簡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 因另犯他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2 號裁定撤銷緩 刑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另戊○○又因詐 欺、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 第550 號、第623 號、第719 號、第895 號、第1056號、第 1172號、第13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處徒刑確定,但此等案件定 執行刑後假釋,猶有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尚待執行,並未執行 完畢。
二、戊○○與叔父陳忠勝同住,二人為取得他人財物使用收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有下列犯 意個別之三次竊盜行為:
(一)戊○○與陳忠勝為取得車輛用以搬運後續之盜贓,二人遂 於103 年2 月24日凌晨4 時許,共乘1 輛機車尋找竊盜目 標,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敬業電器有限 公司所有由王祥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該處,便由陳忠勝負責把風,由戊○○以自己所有之 鑰匙1 支,開啟該車之車門及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 得手供己使用。
(二)戊○○竊得上開車輛後,即與陳忠勝於103 年2 月24日凌 晨4 時至5 時之間,一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與 八勢一街附近富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地,共同徒手 將工地內之空氣壓縮機1 台搬運至車上,而竊得該機械。(三)戊○○與陳忠勝再於103 年2 月24日凌晨5 時許,至新北



市○○區○○○街00號至79號處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工地,將工地內之發電機1 台及20公升汽油1 桶,共同 徒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得該等財物。三、戊○○另於103 年2 月24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附載陳忠勝,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一段往臺北市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指標6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自己欠缺駕 駛自用小貨車之適當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是類車輛,且行 車速度,應注意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7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駕車以80公里左右之時 速超速行駛,適陳忠勝拿取儀表板處之香菸時,影響戊○○ 操控,致戊○○駕車失去控制,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辛○○ 所駕附載其女庚○○、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再 偏向右前方撞擊丁瑞賓停放路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左後車尾。因而致辛○○與庚○○雙雙摔跌路邊,辛○○受 有四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受有 嚴重顱骨底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硬腦膜外出 血、急性呼吸衰竭、胸壁挫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陳忠勝則 因身軀撞擊大貨車,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上午8 時13分判定死 亡。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戊○○所駕車輛為失竊車輛,車 上有若干盜贓,因而扣押戊○○竊車時使用之鑰匙1 支,又 扣押各該盜贓後發還保管人,並循線查明上情。四、案經敬業電器有限公司告訴、辛○○代行告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情形及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竊盜自用小貨車一事,係由敬業電器有限 公司代表人甲○○提出告訴(偵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本 院卷第60頁、第85頁背面),其告訴人即為該公司而非自 然人,起訴書載為「朱貴春」告訴,容有誤會。(二)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陳忠勝死亡部分,因屬過失致死罪名,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定共犯間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 用。因此,被害人陳忠勝之子丁○○對證人丁瑞賓所提告 訴或撤回告訴(偵卷一第24頁、偵卷二第21頁),對被告 均不生效力。
(三)被害人庚○○此次交通事故受害後,有不能提出告訴之情



形,遂由檢察官職權指定辛○○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 (偵卷二第50頁),是被害人庚○○受害部分,訴追要件 已經具備。
(四)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辛○○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起訴書第1 頁最後1 行),縱然起訴書並未敘 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此部分仍屬起訴後法院應行處理之 範圍。而被害人辛○○偵查中所提告訴(偵卷一第35頁、 偵卷二第20頁),乃就被害人庚○○受傷一事提出告訴, 自己受傷一事,向無告訴之意(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 此部分訴追條件即有欠缺。由於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 後述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具備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被害人辛○○受害部分,無庸為實體審認,應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已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或 未為異議(本院卷第40頁、第79頁背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充實全 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被告本人 之陳述及其他卷內非供述證據,皆屬合法取得,並經本院審 理時逐項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查無其他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7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且分別有 下列證據證明:
(一)有關事實欄二(一)所示被告竊取車輛部分,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敬業公司代表人甲○○、證人即車輛保管人王祥輝 陳述在卷(偵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79頁),並 有該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敬業公司登記資料、案發地點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車後肇事之現場照片、扣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一第42頁至第46 頁、第89頁、第113 頁至第123 頁、第134 頁至第143 頁



、本院卷第60頁)。
(二)有關事實欄二(二)所示被告竊取空氣壓縮機部分,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富達公司員工乙○○陳述在卷(偵卷一第40 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空氣壓縮機照片、富達公司登記資料附 卷可稽(偵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97頁至第99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三)有關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竊取發電機及汽油部分,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榮工公司員工己○○陳述在卷(偵卷一第 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案發電機及汽油照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42 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四)有關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過失致人死亡及重傷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即現場貨車司機丁瑞賓陳述在 卷(偵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6頁),事發情 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07 頁至第133 頁);而 被害人陳忠勝因本案事故死亡之事實,則有診斷證明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照片在卷可查(偵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相驗卷第102 頁 至第114 頁);又被害人庚○○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大難治 傷害之事實,則有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3 年10月27日 103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偵卷一第91頁、 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準此,被告駕車肇事 致人死傷之事實,自無疑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 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3條 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被告自 應注意取得適當駕駛執照始能駕車,且應依速限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而被告駕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速限7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偵卷一第110 頁至第133 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卻仍以80公里左右時速不應駕車而超速駕車,又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機車及大貨車,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陳忠勝死亡、 被害人庚○○重傷害之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過失致死、致重傷之事實,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實施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至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遭查獲後,在所竊車輛上 發現刀械1 支,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敬業公司代表人甲○○ 陳明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可查(偵卷一第232 頁、本院卷 第85頁背面),但不能證明被告或共犯行竊時,曾經攜帶 該支刀械,尚難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如事 實欄三之過失駕駛行為,除導致被害人陳忠勝死亡外,又 造成被害人庚○○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有振興醫院前揭 函在卷可查(偵卷二第43頁),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被告與陳忠勝所為三次竊盜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竊 兩樣機械甚為沉重,勢須二人合力共同搬運,業據證人乙 ○○、己○○陳明在卷(偵卷一第47頁、第48頁),足見 被告與陳忠勝須分兩次行為,始能竊取該兩樣機械,被告 三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必然有別,是被告三次竊盜 事實,乃三次個別犯意下所實施之三次犯行,自應分論併 罰,辯護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等情,尚無足採。又被告一 次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忠勝死亡及被害人庚○○重傷 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過失致死罪,再與前揭三次竊盜犯行分論併罰之。(四)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本案三次竊盜犯行,該三次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 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並無適當駕駛執照,業據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84頁背面),則其駕車所犯過失 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肇事後隨即昏迷,經警循線查明被告歷次犯行 後始製作筆錄,亦經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5 月27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48頁以下),被告尚無自首減刑之餘地,併此說明。(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近年來屢屢犯案,且以往受有緩刑 及假釋之寬典,日後均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緩刑及假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然欠缺 警惕悔改之意,其因個人之財務動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金錢,卻竊取他人物品,除相關機械油品已經發還被害 人外,所竊車輛,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毀損不堪使用,造 成告訴人敬業公司較大損失,被告事後雖坦承歷次竊盜犯 行,但未實質填補他人損失,自應就其各次竊盜犯行,依 犯罪所生損害輕重及被害人意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 背面),按照被告行為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一次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陳忠勝死亡及庚○○受重傷, 且庚○○意識有顯著障礙,四肢癱瘓,雙下肢關節攣縮, 須依賴他人照護,依學理判斷治癒機率相當低等情,有振 興醫院前揭函在卷可憑(偵卷二第43頁),足認被告此次 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日後復有竊 車肇事致人於死再行逃逸之行為,業據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86頁),顯見被告目無法紀,輕忽他人生命,自應從重 量刑,檢察官遂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本院卷第86頁),經考量被告過失致死與過失致重 傷二罪,法律上固然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且該罪之被 害人家屬已不追究,但被告過失肇事導致一死一重傷,其 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甚為嚴重,處刑時自應兼顧被告過失 致重傷衍生之法益侵害,始能充分評價被告行為,因認檢 察官此部分求刑應屬適當,而就被告過失致死罪部分,綜 合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實施事實欄二(一)所示竊盜 犯行時使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 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竊盜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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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業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