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李澤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處有期徒刑6 年 確定;又因偽造印文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其中偽造印文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而與上開偽造貨幣及麻藥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97年1 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李澤民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同 年月22日下午3 時20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 2 日上午11時至下午3 時20分間之某時),穿戴手套1 只擊 破楊為顥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宅(下 稱本案住宅)1 樓大門之玻璃,且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 ,即從大門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屋內之電腦主機1 臺、 紀念幣1 批、手錶數支、DUPONT牌打火機4 個、玉器手環6 個、象牙雕刻品數個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離去。嗣經楊 為顥之友人陳德福、郭玉燕於103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20分 許,前往本案住宅查看,因發覺有異而通知楊為顥報警處理 ,經警扣得李澤民遺留於本案住宅大門旁之手套1 只並採集 DNA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為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澤民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曾利用 本案住宅旁邊供施工用的樓梯,爬上樓梯,從廚房旁邊房間 的窗戶進入屋內,伊當天身穿施工用的螢光背心,並且帶著 手套,伊在房間脫下螢光的衣服,有換穿屋內房間的白色短 袖上衣。伊走到客廳,警報器響起,伊就往大門衝,發現大 門被鎖上,因伊戴著手套,就用拳頭徒手把大門玻璃敲破, 敲破後就看到外面有警察,伊即躲回屋內房間衣櫥下方。之 後即陸續有多位警察、一對老夫妻、一位女子進來屋內。後 來伊聽到他們說話的聲音感覺是在另外一個房間,伊即偷偷 從房間走出去,從大門離開。伊沒有偷取其他物品,伊只有 此次曾進入本案住宅云云。經查:
(一)證人郭玉燕於審判中證稱:伊之先生陳德福為本案住宅屋 主楊為顥之友人,楊為顥有將本案住宅之鑰匙託付給我們 。伊於103 年2 月22日下午,與陳德福去楊為顥家中幫忙 澆花,進門時,發現大門的玻璃門上面有牛皮紙,進門之 後發現屋內有遭人闖入,而且玻璃門上面的玻璃被人打破 ,所以用牛皮紙遮住,以防止被發覺。開門時門也沒有上 鎖。我們用手機打電話告訴楊為顥,楊為顥可能有報警。 屋內房間有被人翻動,物品雜亂,東西被丟到床上,本來 床上都沒有東西,是很乾淨的。伊於103 年2 月22日之前 ,前次去本案住宅時,有進去屋內並走到後面的陽台去澆 花,當時屋內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以下)。而 警據報於103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38分許,進入本案住宅 勘察,本案住宅大門門鎖有遭破壞情形、大門玻璃有遭擊 破並貼有紙板1 片、屋內客廳櫃窗遭拆下、走道櫃門遭開 啟、房間儲櫃遭開啟、遭破壞之大門旁留有手套1 雙,而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該手套所檢出之DNA-STR 型別 則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03 年8 月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6 日鑑驗書(實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本案住宅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6頁以下),是以 證人郭玉燕於審判中證稱其發現大門玻璃門上玻璃遭打破 ,而以牛皮紙遮住,屋內有遭侵入、翻動情形等情,經核 與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情形相符,即堪採信。而經本院 當庭提示上開遺留在大門旁之手套照片,被告亦坦認為其 本人穿戴手套於打破玻璃後而遺留在該處(見本院卷第95 頁)。而證人郭玉燕於103 年2 月22日下午,警方據報至 本案住宅勘查時,即曾向員警表示其於103 年2 月15日上
午11時許至本案住宅查看時,並無異狀,於103 年2 月22 日下午3 時20分許,始發現本案住宅大門遭破壞等情,亦 經上開現場勘察報告記載綦詳(見偵卷第101 頁),綜上 各情以觀,堪信被告確有於103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後至 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20分前間之某時,穿戴上開手套擊破 本案住宅大門玻璃、破壞大門門鎖,而進入本案住宅內。 起訴書雖誤載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時間為103 年3 月2 日上 午11時至下午3 時20分間之某時,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103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後至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 許間之某時(見本院卷第199 頁),附此敘明。(二)證人楊為顥於審判中證稱:楊德福於103 年2 月22日將本 案住宅遭竊之事通知伊後,有友人幫伊在本案住宅屋內裝 設警報器。於103 年4 月1 日,伊人在美國,但有經由本 案住宅內之監視器畫面看到屋外有2 人扶著樓梯,另一人 爬上樓梯,進入本案住宅,進入屋內之人原穿螢光背心, 但在屋內有換穿伊置於屋內的衣服。伊從監視器畫面內並 未看到進入屋內之人有打破大門玻璃,亦未看到該人如何 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以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楊為顥於審判中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檔案,經勘驗監視 器畫面所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年4 月2 日10 時許至12時許間,確有3 名男子在本案住宅外,架設樓梯 ,由其中1 名男子爬上樓梯,而進入屋內之男子有在屋內 換穿白色短袖上衣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5 月14日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 、202 頁以下),經核與證人楊為顥證述其於審判中所見 情形相符,至證人楊為顥證述上開侵入時間為103 年4 月 1 日,雖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3 年4 月2 日略有 出入,惟此應與證人楊為顥係在美國經由監視器畫面觀看 ,因美國與我國之時差所致。參以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其 為上開畫面中進入屋內之男子,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 其進入本案住宅僅換穿屋內房間白色短袖上衣等情,顯係 於103 年4 月2 日所為,而與被告有於103 年2 月15日上 午11時後至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20分前間之某時進入本案 住宅,顯係不同之行為事實。證人楊為顥於審判中復證稱 :伊於103 年2 月22日得知本案住宅遭入侵後,有請友人 就屋內情形拍照,伊即依屋內情形以確認失竊之物品,並 有寫失竊清單,要給天母派出所等語,並有證人楊為顥提 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所附之失物清單1 紙、照片1 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125 頁證物袋內) ,據此堪信本案住宅於103 年2 月22日經證人郭玉燕發現
遭侵入後,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述電腦主機1 臺、紀念幣1 批、、手錶數支、DUPONT牌打火機4 個、玉器手環6 個、 象牙雕刻品數個等物遭竊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被告有於103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後至同年月 22日下午3 時20分前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毀壞本案住宅 大門之門鎖,並毀壞該大門之玻璃,而入內行竊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 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 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不詳方式毀壞本案住宅大門 之門鎖,並毀壞該大門之玻璃,而侵入本案住宅行竊,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所生之危害匪淺,又犯後飾詞飾責,未見悔意,亦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手套1 只係被告所有,被告並穿戴該手套擊破本 案住宅大門之玻璃等情,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在卷,即屬 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另涉嫌於103 年4 月2 日,侵入本案住宅而欲在屋內 行竊之行為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則應由公訴人另行 依法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