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號
104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凱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岳峰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思葦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朱勇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103 年度毒偵
字第1910號、103 年度偵字第8648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55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220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493 號、103 年
度偵字第13286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並追加起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思葦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朱勇戎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8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一編號8 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謝岳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文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99年7 月2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3 3 號、第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文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手槍之犯 意,於102 年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2 個彈匣)、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後,即放置 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中而持有之。
㈡張文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 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2 年間之 不詳時間,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居處 ,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光」之友人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空氣槍1 支,並代為保管藏放,其後因搬家,一 度將之寄放在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龍」之友人處,惟遷 往臺北市○○○街0 段00號3 樓居所後,隨即取回前揭空氣 槍並藏放在上址閣樓電腦間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於103 年7 月25日因另案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附表二編號3 之空氣槍1 支。
㈢張文凱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 經主管機關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其為供己施用,於103 年10月22日 1 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某酒店,各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5 千元之代價 ,同時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 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當日8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49巷40 弄附近某處樓梯口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燒烤方式,拿取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 1 次。
㈣張文凱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7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及以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磅秤、分裝袋作為販賣工具,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列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數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彬益、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王士翔以牟利。
二、吳思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4 至7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數量,將其向其 夫即不知欲販賣圖利乙情之張文凱無償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販售予何宗憲、李政緯等人以牟利。
三、朱勇戎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號所列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數量,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王士翔、何宗憲、少年張0軒(未滿18歲,年 籍姓名詳卷)等人以牟利。
四、緣少年張0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3 年3 月間向朱勇戎購買機車,因無 力支付價金,遂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其臺北市士林 區士東路226 巷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客廳神明桌上,竊取 其父親張0榮所有之金項鍊1 只(此部分未據張0榮提出告 訴),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7 、8 段附近堤防交予朱勇戎,以抵償上開購買機
車之價款,詎料朱勇戎明知上情,仍收受而持往臺北市士林 區之某市場內金飾店變賣以抵償張0軒前開欠款。五、謝岳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2 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毒偵緝字第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㈠謝岳峰因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 年10月22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 號1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4日中午,在前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謝岳峰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先於103 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3 萬多元之代 價,購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大 包後,藏放在上開居所房間內,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7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手機 通訊軟體LINE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兜售上開毒品,惟因謝岳 峰未及與對方談妥價格,尚未販出而未遂。
六、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 年10月22日8 時 2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49巷40弄前,經張文 凱、吳思葦自願接受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續經員警於當日9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103 年聲搜字第640 號搜索票前往張文凱、吳思葦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所執行搜索,另扣得附表二 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再於當日16時30分許,在謝岳峰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之居所房間內扣得謝 岳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張文凱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張文凱於102 年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2 個彈匣)、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嗣 經警於103 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49巷40 弄前查扣之情,業據被告張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下簡稱本院卷】卷三第11頁正 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彈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 第11856 號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前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一、送鑑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12月17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 第11856 號卷二第147 頁至第149 頁);再經本院將所餘1 顆扣案子彈送該局鑑驗,該局函覆稱:「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足見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從而,被告張文凱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張 文凱確有此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張文凱固坦承寄藏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空氣 槍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 2.經查,被告張文凱於102 年間之不詳時間,在斯時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14樓居處,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光」之友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空氣槍1 支,並 代為保管,其後因故一度將之寄放在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黑龍」之友人處,惟遷往臺北市○○○街0 段00號3 樓居所 後,隨即取回前揭空氣槍並藏放在上址閣樓電腦間內,嗣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03 年7 月25日因另案至上址 執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業據被告張文凱供述在卷(見103 年 度偵字第11856 號卷一第158 頁、卷二第119 頁、第232 頁 、本院卷一第124 頁、卷三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 、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空氣槍1 支等存卷可 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22 頁 至第125 頁),則被告張文凱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又前開附表二編號3 所示空氣槍經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以拋棄式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 最大發射速度為18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約16焦耳,換算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 平方公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及司法院秘書長 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6985號函釋,堪認已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 3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 偵字第8648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是附表二編號3 所示空 氣槍,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槍無誤。
3.被告張文凱及其辯護人先後以:不知該空氣槍具殺傷力等語 置辯。然被告張文凱前於103 年12月15日偵訊時,業已坦承 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乙情明確,且未曾辯稱不知該空氣槍 具有殺傷力(見103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卷二第119 頁), 則其嗣改口辯稱上情,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被告張文凱 早於寄藏本案空氣槍前,即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具殺傷力之槍彈,業如前述,復因非法持有子彈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被告張文凱供述、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29頁、卷三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第96頁),足見被告張文
凱已有多年把玩、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經驗,並非全無相關 常識之人,是以其辯稱:綽號「小光」之友人交付時,告知 係供生存遊戲使用,不知該空氣槍具殺傷力云云,實與常情 相違,難以遽信。況據被告張文凱供稱:「小光」係因案入 監,始將本案附表二編號3 之空氣槍交由伊保管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0頁),衡情,該空氣槍若係單純供生存遊戲所用 之物,「小光」入監前何須刻意將之寄放在被告張文凱處? 益見該空氣槍係屬管制之違禁物,「小光」因恐遭他人發現 或檢警查扣,始委託被告張文凱代為保管,而被告張文凱對 此實難諉稱不知。佐以被告張文凱雖辯稱:從未將該空氣槍 拿出來看過,不知其有殺傷力云云,惟又同時辯稱:不知道 該空氣槍之彈匣怎麼拔云云,經本院質疑前開供述互有矛盾 ,始改口稱:雖曾拿起來看過,但是不知道該如何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0頁正反面),適足見被告張文凱畏罪情虛 ,始隱瞞其曾取出前揭空氣槍之事實。再者,被告張文凱雖 因搬家,一度將附表二編號3 之空氣槍寄放在年籍姓名不詳 友人「黑龍」處,惟其於103 年5 月22日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向被告吳思葦及年籍姓名不詳之「黑龍」女友表 示要取回「黑龍」暫時保管之「狙擊槍」即前揭空氣槍,並 於當日13時46分至14時16分31秒間,密集以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與「黑龍」女友聯絡,催促其轉告「黑龍」歸還該「狙擊 槍」即本案空氣槍,期間還不時稱:「晚上拿就來不及了」 、「跟他說我有急事」等語,有被告張文凱供述、通訊監察 譯文等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第100 頁至第 103 頁、本院卷三第18頁正反面),是由被告張文凱與「黑 龍」女友上開對話內容、將本案空氣槍稱呼為極具殺傷力之 「狙擊槍」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張文凱顯然並非將之當作單 純之空氣槍使用,而係明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空氣槍具有 殺傷力、有意供作他用,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張文凱上開 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張文凱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慣習,為供施 用,於103 年10月22日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分別以3 萬元、3 萬5 千元左右之代價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 之,旋於當日8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49巷40 弄附近某處樓梯口內,拿取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當日8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49巷40弄前查獲,並扣得附表 二編號4 、5 、9 、10所示之物等情,已據被告張文凱供述 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卷一第147 頁、第407 頁 至第408 頁、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卷三第11 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9 、10等物 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 )。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附表二編號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53.3190 公克,淨重50.8110 公克,驗餘淨重50.668 3 公克,純質淨重49.9689 公克,附表二編號5 之物則檢出 愷他命成分,毛重98.4300 公克,淨重94.6060 公克,驗餘 淨重94.4535 公克,純質淨重94.5114 公克,有該中心103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存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卷二第89頁至第92 頁),足認被告張文凱於103 年10月22日為警所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分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 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又被告張文凱於103 年10月23日在警 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70690號),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該公司於103 年11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卷第121 頁、第123 頁 ),準此,被告張文凱購入前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後,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情,亦臻明確。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凱於本院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三第12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並有證人洪彬益、 王士翔偵查中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640 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7 、11、12等物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第 14頁至第19頁、103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卷一第96頁至第10
9 頁、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659 號卷一第263 頁至第264 頁 、103 年度他字第669 號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 78頁、第188 頁、第210 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張文凱 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證人王士翔就其與被告張文凱於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於本 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先證稱:被告張文凱並未向伊收取價 款云云,又改稱:有給被告張文凱1 千元,但此部分是包括 之前欠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81頁),惟此除與其 於偵查中所述:「這次買到5 克2500元,我會記得是5 克, 因為譯文提到錢好了嗎,這個2500我不是當場給,是後來凱 凱來跟我收的,-4是後來他來跟我收錢的對話」等語自相矛 盾(見103 年度他字第669 號卷二第210 頁),亦與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張文凱於103 年6 月3 日12時40分1 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證人王士翔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你那邊錢好了嗎 ?」,證人王士翔答以:「還沒」,被告張文凱遂稱:「你 看身上有多少,先拿給我」,續於當日15時52分4 秒許再度 去電催促,並相約見面,證人王士翔隨後於當日16時4 分52 秒致電表示已在樓下等情不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669 號卷 二第188 頁至第189 頁),足見證人王士翔於本院審理所述 ,應係迴護被告張文凱之詞,無足憑採。又觀諸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王士翔當時已表明並未備足交易款項,堪認被 告張文凱嗣於本院供稱:此筆交易僅收到1,500 元款項,王 士翔尚積欠1 千元未付等語,尚非無稽,是以被告張文凱於 附表一編號3 僅收到1,500元價款,亦堪認定。 3.再觀諸被告張文凱於本院之供述可知,上開交易係以每公克 約1,5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克 約300 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係分 別以每公克3 千元、每公克500 元之代價出售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洪彬益、王士翔(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卷二第103 頁 背面、卷三第12頁),準此,被告張文凱確有營利之犯意及 獲利之事實至明。
二、事實欄二被告吳思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4 至7 ):
㈠此部分事實,分據被告吳思葦於偵訊及本院供述、證人何宗 憲、李政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1 856 號卷二第46頁、第233 頁、103 年度他字第669 號卷二 第84頁、第105 頁、第379 頁至第381 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背面至第
21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二編號8 等物在卷可證(見 103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卷一第217 頁至第230 頁、103 年 度警聲搜字第659 號卷一第288 頁、103 年度他字第669 號 卷二第335 頁至第336 頁、第338 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1 號卷二第249 頁至第250 頁),且互核一致。又證人李政 緯於103 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扣其向被告吳思葦 購入之愷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01 2 公克),經依檢驗測試劑初步檢驗,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640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669 號卷二第350 頁至第364 頁) ,則被告吳思葦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吳思葦係以供己施用為由,向其夫即被告張文凱無償取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每公克4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代 價出售,業據被告吳思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文凱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上情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 頁),則被告吳思葦確有營利之犯意及獲利之事實,洵堪認 定。至於被告張文凱提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吳思 葦,是否另涉藥事法之轉讓禁藥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三、事實欄三被告朱勇戎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至12)及事實欄四被告朱勇戎收受贓物犯行: ㈠被告朱勇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已據被告朱勇戎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另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經被 告朱勇戎於本院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86 號卷二 第103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 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三第17頁背面 至第18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證人何宗憲、王士 翔、張0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 (見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659 號卷一第302 頁背面、第307 頁、第322 頁正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669 號卷二第83頁至 第85頁、第105 頁、第161 頁、第176 頁、第210 頁),且 互核一致,是以被告朱勇戎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憑採。其中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咖啡包」乃係綜合成 分不詳之毒品調配後,直接泡水飲用,有證人何宗憲於警詢 、偵查之證詞存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69 號卷二第83
頁、第105 頁),雖承辦員警一再以第二級毒品稱之,惟同 案被告張文凱於103 年10月22日為警於新北市淡水區上址住 處,另經警扣得「咖啡包」6 包(與本案無關),經鑑驗該 等「咖啡包」成分,僅檢出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未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本院103 年聲 搜字第640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卷一第96頁至第102 頁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當時於被告朱勇戎、張文凱 等人間流傳、坊間俗稱之「咖啡包」,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而非第二級毒品甚明。另被告朱勇戎係以每公克500 元之 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取出其中0.2 公克至0.3 公 克供己施用,其已減損當中之份量後,再以每公克500 元( 含袋)之價格出售,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17頁背面),是以被告朱勇戎確有營利之犯意及獲利 之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朱勇戎明知少年張0軒交付之金項鍊係屬贓物,猶仍收 受以抵償張0軒積欠之機車價款,除據被告朱勇戎於本院供 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卷三第16頁背面至第17 頁、第21頁背面),並經證人張0軒證稱:「(問:朱勇戎 知道你的項鍊是從家裡偷來的?)是,我有跟他講」、「我 一開始跟朱勇戎說項鍊是我自己的,到要拿項鍊的凌晨前一 天的下午,我當面跟朱勇戎說項鍊其實是我爸的」等語綦詳 (見103 年度他字第669 號卷二第159 頁、卷三第52頁), 堪認被告朱勇戎確有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無誤。四、事實欄五、六被告謝岳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㈠被告謝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03 年2 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先後於103 年10月22日中午、104 年 1 月24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1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燒烤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業據 被告謝岳峰坦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卷三第3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26 號卷第16頁背面)。又被 告謝岳峰於103 年10月22日、104 年1 月25日所親採封緘之 尿液(檢體編號:070693號、071218號),經分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 第57頁至第59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卷第19頁至第21 頁),則被告謝岳峰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謝岳峰於本院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 序時,業已供稱:係於104 年1 月24日中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26 號卷第 1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好像是前一天,10 4 年1 月25日在家裡施用的」(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 惟查,被告謝岳峰於104 年1 月25日15時許,經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板橋市立殯儀館崇義廳拘提到案,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毒 偵字第531 號卷第15頁),則其當日是否有餘裕在社子住處 施用毒品,尚待斟酌,佐以被告謝岳峰於本院審理時,係稱 「好像....」,足見被告謝岳峰或因時間相隔已久,致無從 確認其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點為何,本院因認以被告謝岳峰 於準備程序所供稱:係於104 年1 月24日中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可採。
㈡被告謝岳峰於103 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3 萬 多元之代價購入附表二編號1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大包後,藏放在其上開居所房間內,再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LINE,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兜售上開毒品,惟因 被告謝岳峰未及與對方談妥價格,尚未販出而未遂之事實, 除有被告謝岳峰於本院供述、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見103 年度偵字第11855 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 第150 頁),並經員警於103 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被 告謝岳峰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之居所 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 示之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640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等物在卷可 證(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28頁至第46頁)。又上 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81公克 ,淨重77.7940 公克,驗餘淨重77.6716 公克,有該中心 103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103 年度偵字第11855 號卷第86頁),則被告謝岳峰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至為灼然。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凱、吳思葦、朱勇戎、 謝岳峰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文凱:
1.事實欄一、㈠、㈡: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寄託而為之隱 藏而言。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張文 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指附表二編號1 )、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指附表二編號2 ) 、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指附表二編號3 ) 。被告張文凱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