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裕成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德行東路旁招呼計程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王群凱不願搭載而心生不滿,見王群凱駕車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即走至王群凱所駕車 輛之右側,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將上半身探入該車副駕 駛座,與王群凱發生口角爭吵,並將王群凱放在該車副駕駛 座之皮包丟在副駕駛座旁路面,坐在該車駕駛座之王群凱為 取回皮包,將右手伸向副駕駛座方向,李裕成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抓扯王群凱之右手,致王群凱受有右手背及右腕 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之傷害。嗣經王群凱報警處理,上情始 為警所悉。
二、案經王群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裕成係犯刑法第 277 第1 項之傷害罪(詳後述),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8 號卷第13頁反面、第32頁正、
反面),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據首揭規定,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8 號卷 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31至3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因不滿王群凱拒載,在王 群凱駕車停等紅燈之際,開啟王群凱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與王群凱發生爭吵,嗣王群凱報警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開啟王群凱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 ,王群凱未伸手試圖撿拾皮包或關閉副駕駛座車門,其與王 群凱無任何肢體接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 行東路旁招呼計程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之王群凱不願搭載而心生不滿,趁王群凱駕車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之際,走至王群凱所駕車輛右 側,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將上半身探入該車副駕駛座 ,與坐在駕駛座之王群凱發生口角爭吵,嗣王群凱報警處理 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35 號偵查卷第33至34、43頁,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188 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31頁),復據證人王群 凱、現場處理員警沈世揚及被告之兄李裕國證述明確(見前
開偵查卷第8 、62、70至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03 年12月3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50、 53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開啟王群凱所 駕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彎腰探頭至車內後,僅與王群凱發生 口角爭吵,其間王群凱未伸手試圖撿拾皮包或關閉該車副駕 駛座車門,其與王群凱無任何肢體碰觸云云(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188 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31頁)。惟被告於偵 查時,陳稱:「(問:當時你有拉告訴人的手?)『應該』 沒有,我們『應該』沒有肢體接觸」、「(問:告訴人稱你 不讓他關車門,並捉著他的右手,依告訴人當天驗傷的診斷 書顯示告訴人當天右手皮膚表層有破損,有何意見?)我『 覺得』我們沒有肢體碰觸」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4頁), 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其與王群凱在衝突期間, 無任何肢體碰觸等情有別,則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要 非無疑。又證人王群凱證稱其於前述時間,駕車在上開地點 停等紅燈之際,聽見右後方有人罵三字經,其坐在駕駛座往 右後方看,見被告站在其所駕車輛右後座車門旁,被告接著 走至其所駕車輛副駕駛座旁,開啟其車副駕駛座車門,出言 要求其下車,其為恐發生衝突而不敢下車,站在副駕駛座旁 之被告即彎腰將頭及上半身探入副駕駛座,將其放在副駕駛 座之皮包丟在其車副駕駛座旁路面,其為取回皮包,遂向副 駕駛座方向伸出右手,被告即抓住其右手虎口手腕處,其將 手抽回後,被告將頭及上半身退至車外,站在其車右側,出 言要求其下車,其為關閉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再次將上身朝 副駕駛座車門方向移動,但被告拉住副駕駛座車門,其遂坐 在駕駛座以行動電話報警,待警員到場後,其始下車,其當 場向警員表示有受傷且欲提告傷害,隨後其前往醫院驗傷, 並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8 號卷第 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證人沈世揚亦證稱其於103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5分許,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 號前處理本件糾紛,其到場時,王群凱所駕車輛停在道 路中央,王群凱自稱手部受傷,其告知王群凱可前往醫院驗 傷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2至63頁);被告復陳稱警員到場 後,向其表示王群凱欲對其提告傷害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188 號卷第12頁反面),所述互核相符,可見證人王 群凱所述應非虛妄。另王群凱於103 年9 月8 日下午6 時38 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就診時,主訴遭 他人抓傷,經醫師檢視受有右手背及右腕皮膚表層破損併滲
血之傷害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3 月31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表單、急診病歷 、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8 號 卷第16至21頁),堪見王群凱就診時間及受傷部位、傷勢等 節,與前揭證人王群凱指述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徒 手抓扯其右手虎口手腕處,俟警員到場處理後,其遂前往醫 院驗傷等情要屬相合,足認證人王群凱所述應非無據。再者 ,王群凱於沈世揚到場處理後,已向沈世揚表示受有傷害, 並欲對被告提告傷害等情,業經證人王群凱、沈世揚及被告 陳述明確,業於前述,可見被告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已知王 群凱指稱遭被告傷害並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若被告 辯稱其開啟王群凱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僅與王群凱發 生口角爭吵,未有任何肢體碰觸等詞屬實,衡情,被告應在 現場立即向警員詳述其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僅與 王群凱發生爭吵,無任何肢體碰觸等衝突過程,以明己身清 白;然證人沈世揚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在糾紛現場得知 王群凱自稱受傷時,僅稱「要告就去告啊」等情(見前開偵 查卷第6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證人沈世揚於偵查 時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8 號卷第13頁反 面、第32頁),足信被告在糾紛現場,知悉王群凱指稱遭其 傷害並表明欲對其提告等情後,僅以「要告就去告啊」之言 詞回應,未向警詳述衝突經過,亦未表明其與王群凱無任何 肢體碰觸之旨,與上開所述非屬相符,益徵證人王群凱前開 所述應堪採信。
三、至於被告固辯稱其於上述時、地,與王群凱發生衝突前,其 與李裕國在德行東路招呼計程車,其在王群凱駕車停等紅燈 之際,自原站立位置走向王群凱所駕車輛,李裕國亦隨其上 前,其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時,李裕國站在其身旁,李裕 國可證明其無傷害行為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44、47頁,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188 號卷第12頁)。惟證人李裕國證稱被 告與王群凱發生衝突前,其與被告在德行東路招呼計程車, 被告因不滿王群凱拒載,遂在王群凱駕車停等紅燈之際,上 前開啟王群凱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與王群凱發生爭吵 ,當時其在騎樓,與被告相隔約5 、6 步距離,其與被告招 呼計程車之位置距離紅綠燈約50餘公尺等情(見前開偵查卷 第70頁),與被告所稱李裕國隨同其走向王群凱所駕車輛, 其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時,李裕國在其身旁等詞非屬一致 ,自難逕謂被告所辯為有據。又依前所述,被告在糾紛現場 ,已知王群凱向警員指稱遭其傷害並欲對其提告等情;若被 告所稱李裕國在其身旁,全程目睹其與王群凱衝突經過,得
以證明其與王群凱無任何肢體碰觸等情屬實,衡情,被告在 糾紛現場,得知王群凱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時,應會請求李 裕國當場向警說明目睹情形,縱李裕國先行離去,被告亦得 聯絡李裕國返回現場說明,或向警表明李裕國在場目睹事發 經過,可證明其未傷害王群凱等情;然證人李裕國證稱:「 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就說沒有我的事,要我先回去,我就 回去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71頁),被告亦稱警員到場 與王群凱對話後,該名警員詢問其姓名及基本資料,並向其 稱王群凱欲對其提告傷害,其表示要告王群凱誣告,該名警 察稱「這是以後的事」後即行離去,其詢問另名警員「然後 呢」,第二位警員表示沒事了,其即離去,其不確定李裕國 何時離開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8 號卷第12頁反面 ),且被告未在糾紛現場,向警說明李裕國得以證明其未傷 害王群凱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53頁),足徵被告在糾 紛現場,經警告知王群凱欲對其提告傷害後,未要求李裕國 當場向警說明衝突經過,亦未向警表明李裕國得證明其無傷 害犯行,與前揭所述非屬相符,自難謂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 。另證人李裕國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開啟王群凱所駕車輛 副駕駛座車門後,與王群凱發生口角爭吵,其未見被告與王 群凱有肢體接觸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70至72頁);然被告 陳稱其開啟王群凱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站在該車副駕 駛座旁,彎腰探頭至車內,與王群凱發生爭吵,其與王群凱 發生衝突期間,王群凱均坐在駕駛座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188 號卷第12頁),證人王群凱亦證述被告開啟其車 副駕駛座車門後站在車旁,將頭及上半身探入其車副駕駛座 ,被告先將其皮包丟在車旁路面,並在其伸手欲撿拾皮包時 ,抓住其右手,其將手抽回後,被告之頭及上半身始退出車 外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8 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 頁反面),可知被告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係彎腰 將頭及上半身探入該車副駕駛座,與坐在駕駛座之被告發生 衝突,亦即被告與王群凱係在車內副駕駛座發生衝突;且依 證人王群凱前揭所述,坐在駕駛座之王群凱係為撿拾遭被告 丟在副駕駛座旁路面之皮包,始將右手伸向副駕駛座並遭被 告抓扯,足認當時王群凱之右手係朝副駕駛座下方位置伸去 ,非高舉右手;而證人李裕國證述被告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 門時,其站在該車右後方騎樓,無法看清楚坐在駕駛座之王 群凱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71至72頁),證人王群凱亦證稱 其在與被告發生衝突期間,見其車右後方約2 、3 公尺處, 有一名年約60歲之男子朝其與被告方向喊叫,其認為該男子
應為被告友人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8 號卷第30頁 正、反面),堪信被告開啟車門並將上半身探入副駕駛座, 與坐在駕駛座之王群凱發生衝突時,李裕國係站在該車右後 方騎樓處,則與該車相隔相當距離之李裕國因遭被告身體或 該車副駕駛座座位阻擋視線,致未見被告抓扯王群凱右手之 情形,與常情並無相違,自無從僅以證人李裕國所稱其未見 被告與王群凱有肢體碰觸等詞,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群凱發生衝突前曾飲酒一節,固據被 告及證人李裕國陳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70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8 號卷第12頁反面);惟被告自承其與王群凱 發生衝突期間,其精神狀況正常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188 號卷第12頁反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傷 害犯行時,確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 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原非相識之王群凱為傷害犯行, 所為非屬有當,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 未與王群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屬良好;然王群凱僅受有 右手背及手腕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 併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曾經營貿易公司,現已退休, 育有2 名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188 號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前未經法院判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