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駿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 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 5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 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因另案為警於103 年3 月18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執行拘提,並經 其同意搜索而在其房間電視櫃內扣得吸食器3 組,經送鑑驗 ,發現上開吸食器3 組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始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張仁豪及廖秀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 年1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書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伊並無吸食安非他命, 在伊房間電視櫃內所查扣的吸食器不是伊所有,應該是張仁 豪來伊住處吸食毒品時留下,伊並不知道前開吸食器被放在 該處,伊如果知道,就會把它丟棄,如果伊知道房間內有吸 食器,在警察來時,伊不會大方同意搜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22時10分許,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員警持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前往被告之住處執行拘提,被告同意搜索,經警在被 告所使用之房間電視櫃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 組之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193 號 卷第4 頁、第9 頁至第11頁),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3 組 ,係以玻璃球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而成等情,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235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上開玻璃球吸食 器3 組,經鑑定機關以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分析法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103 年1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士林地檢偵卷 第20頁至第21頁),參以扣案物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5頁),以肉眼辨識並無毒品殘渣存留,幾近空瓶 之狀態,足認員警自被告房間電視櫃內所查扣之玻璃球吸 食器,僅係可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 渣吸食器,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住處房間電視櫃內固經扣得殘渣吸食器3 組,惟被 告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上開物品為其 所有,且不知悉電視櫃內存有上開物品(見新北地檢偵卷 第6 頁背面、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第58頁、第60 頁),經本院採集被告指紋並將扣案吸食器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鑑定結果為:送鑑吸食器3 組, 表面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等情,有該局104 年5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 經拿過扣案之殘渣吸食器。況被告於查獲後經警對其尿液 採集送驗結果,係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亦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顯見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 無持有吸食器之必要,更遑論係幾近空瓶狀態之殘渣吸食 器。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被告是否確有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仍屬可疑。
㈢雖證人張仁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102 年5 、 6 月曾借住被告位於延平北路之住處,並在廁所內施用安 非他命,但伊有將吸食器帶走,並未留下,伊使用之吸食 器與扣案物不一樣等語(見士林地檢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然其證言僅能證明扣案吸食器非其所有,尚不足為被 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而證人 即被告之母廖秀梅亦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記 得張仁豪有無在102 年5 、6 月間來住幾天,伊沒有看過 兒子或朋友在家中吸食,亦未曾幫被告整理房間,伊不知 道被告房間電視櫃內有吸食器等語(見士林地檢偵卷第61 頁至第62頁),是證人廖秀梅之證述,與本案相關者,多 為不記得、不知道之陳述,誠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而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主觀犯意乙節,非無可能,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