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56號
SLDM,104,審訴,256,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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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潘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 87年11月2 日、8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9828號、88 年度偵緝字第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0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 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 第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其另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之有 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38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 定,於97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7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4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④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7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② 至⑥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1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①案有期徒刑10月部分 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4 月又23日,於103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 構成累犯)。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在執 行中)。復於103 年11月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政輝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 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潘政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上 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乃屬對自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



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 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 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 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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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