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02號
SLDM,104,審訴,102,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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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捌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之「98年度審簡字第917 號」應更 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917 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及嗎啡命」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 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 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 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 ,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 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 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 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員警蒐集相關事證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持之前往被告住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等情,有本院103 年 度聲搜字第00068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分見毒偵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於供出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 掌握相當證據而知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案被告 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 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 見其毒癮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尚有4 名未成年子女由年邁母親照顧、現入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等情,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總淨重1.2813公克),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4 只,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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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