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4年度,23號
SLDM,104,審簡上,23,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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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廷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
日104 年度湖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9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郭致廷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1 仟元折算1 日,併予宣告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致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8頁背面及第38頁背面)。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書誤載為8 月,應予更正),固非無 見,惟被告案發後迄今,從未對告訴人道歉且未達成和解, 以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判決之量刑顯 然過輕。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 判決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四、經查,本件被告郭致廷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 一貫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 ,僅因一己之私,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而竊取、毀 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暨其 高職畢業(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高中畢業,應予更正 ),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併予宣告緩刑 2 年,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原審之量刑既 在法定刑度內,被告並無其他加重量刑之原因,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 ,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至上訴意 旨所述被告案發後迄今,從未對告訴人道歉,亦未達成和解 ,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難謂佳部分,乃原 審於判決時所知,並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曾欲與告訴人和解,雖告訴人不表示 接受,仍可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意及有和解之誠意,是被告雖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審量刑有失均衡 。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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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