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35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
易字第10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103 年6 月19日10時43 分」應更正為「103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43分」、第10至11 行所載之「頸椎神經病變」應更正為「頸椎神經根病變」;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⒋證據名稱欄第4 行所載之「10 3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104 年1 月22日、10 4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編號⒌證據名稱欄第2 行所載 之「2 張」應更正為「8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簡字卷第14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黃宏佑係信利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以販售玻璃 及鋁窗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 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