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 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於104 年2 月5 日 為本署觀護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2 月2 日或3 日某時許, 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 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 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對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 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 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 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 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賴聖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即104 年2 月2 日或3 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 屬於5 年內2 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 之必要,檢察官得逕行提起公訴,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賴聖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犯行而經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係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緩起 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打火機及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 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