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27號
SLDM,104,審簡,62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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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達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 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達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參柒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達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98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8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 度撤緩字第20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0 年1 月5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 第5 行所載之「玻璃吸食器1 個」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 器1 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第3 行所載之「第 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 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達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達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82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撤緩 字第20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0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 之刑度,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537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 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係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被告自承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及其供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又因毒品 與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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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