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57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0
1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麻將壹副、風骰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民 國104 年2 月16日晚上8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劉少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252 巷 旁鐵皮屋之中華搬家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萬榮鑛、 陳松壽、林麗香、林金立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劉少 凱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使用之麻將1 副、風骰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1,800 元等物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麻將1 副、風骰1 顆、骰子3 顆、牌 尺4 支及抽頭金1,800 元;被告劉少凱於本院104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劉少凱將其所經營之中華搬家公司店內之房間開放予 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該處所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 核被告劉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上 若干犯罪行為之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自104 年2 月16日下 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在同一地點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 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1 個經營 麻將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 時輕率失慮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雖助長投機風 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僅數小時,犯罪 時間極為短暫,且聚集賭博之人數不多,賭場規模不大,所 生犯罪危害尚稱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 慮未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又 本案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業如前述,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良好,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對其再 社會化有所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 回饋社會,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 之時數,希冀藉由該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被 告此後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端正其品行,方不致辜負 本院宣告緩刑之立意。
四、扣案之麻將1 副、風骰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抽頭金 1,80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 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金4,700 元,則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另行裁處沒入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