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64號
SLDM,104,審簡,564,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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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錦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25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25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
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錦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錢錦章前因竊盜、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易字第1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3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1 年11月2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7 月2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於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103 年7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2 月27日, 下稱第二執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期:104 年2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5 月27 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上揭第一至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 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滿日期為104 年3 月16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之「10張」應更正為「9 張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錦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簡字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錢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經 查,被告如上述所載各罪,第一執行案部分於103 年7 月27 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 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執行案既已於103 年 7 月27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上開三執行 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理 論暨維護受刑人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而合併計算刑 期後,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即第二執行案執行期間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本件之罪,縱可能 因此撤銷假釋,仍不影響第一執行案業於103 年7 月27日執 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 年7 月27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 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 其所竊得之金莎巧克力部分已食用殆盡而無法返還,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失竊之部分財物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態度尚稱良好, 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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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