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士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補充:被告丁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反以侵入友人即告訴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所為非但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亦影響住居安寧及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竊 得財物之價值,又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 表示將另為民事求償之意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 官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d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