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03號
SLDM,104,審易,503,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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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彬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彬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陸肆捌捌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零壹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洪彬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2 號裁定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100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8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及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第 8 行所載之「淨重0.649 公克」均應更正為「淨重:0.649 公克、驗餘淨重:0.6488公克」、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及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第11行所載之「淨重0.013 公 克」均應更正為「淨重合計:0.01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0128公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第4 至6 行所 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彬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70頁背面及第72頁)。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 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 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 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洪彬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雖於103 年10月2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出毒品來源 係「張文凱」,然檢警於103 年5 月間起,亦即被告供出「 張文凱」前,即已對被告與「張文凱」商談毒品交易之通話 內容執行監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通訊監察譯 文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5 月18日北市 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 第18至39頁、第59至66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堪認檢警 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對「張文凱」之調查或偵查,縱使 嗣後破獲,本件仍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 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 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6488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 包 (驗餘淨重合計:0.0128公克),業經被告自承係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及第70頁背面),且係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



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及第7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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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