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105號
SLDM,104,審易,1105,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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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雄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1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雄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雄志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雄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警方之毒品驗尿人口,惟本件係 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即主動於警詢中承認本件第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件第 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刑事案件呈報單、被告警詢及詢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 、4 、5-8 、60-61 頁),故斯時警方



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 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接受裁判,均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 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 足,故而一犯再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 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及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泥工作, 日薪約新臺幣1600、17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人就被告前開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至供被告施用本件2 次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均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 ,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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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