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41號
SLDM,104,審交訴,4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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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9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壽甫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壽甫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觸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吊扣,仍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壽甫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4日、10 4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4 年6 月2 日審判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壽甫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另案觸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遭吊扣,係無照駕駛,此為被告於10 3 年6 月27日警詢中、103 年7 月24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自承(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7720號偵查卷第4 頁、第 67頁、本院103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查被 告確有於103 年4 月間,因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24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10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堪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駕駛執照確實因遭吊扣而係無照駕駛, 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即被害人卓佳穎致其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 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 遭吊扣,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卓佳



穎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過失程度不 輕,且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 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雖於本院103 年11月24日準 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卓佳穎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 式賠償告訴人卓佳穎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不含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審交 附民字第46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然被告迄今仍未 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害,此據告訴人卓佳穎於本 院104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無訛,足徵被告之犯 後態度可議,兼衡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過失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係因駕駛執照遭吊扣而為肇事逃 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 事逃逸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 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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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