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27號
SLDM,104,審交簡,12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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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4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39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林鼎翔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簡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二、經查,被告林鼎翔係於盛昌行擔任免洗餐具送貨之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親自電 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 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20 34號卷第2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告訴人亦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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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