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24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劉玉雅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予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劉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核被告劉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 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支 線道,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 ,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支 線駛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玉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 賠償告訴人等情,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縫紉機相關行業、月薪新臺幣26,000元、已 婚、配偶甫懷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附表(即 如和解筆錄附件所載)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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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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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玉雅│壹拾萬元│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起,按│劉力豪應匯款至劉玉│
│ │(不含汽│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伍仟元│雅所指定之玉山銀行│
│ │車強制責│(共二十期),如有一期未│三峽分行帳戶,帳號│
│ │任險) │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0000000000000 號│
│ │ │ │(戶名:劉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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