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402號
SLDM,104,審交易,402,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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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所載之「左下肢壓輾」應更正為「左 下肢壓輾傷」、第11行所載之「右側大腿份」應更正為「右 側大腿部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書婷告訴被告張佳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 訴人李書婷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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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