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鑫
廖健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呂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鑫、廖健傑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鑫自不詳時間起,與被告廖健 傑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共組機車解體工廠,為 掩人耳目,於該處以「維民車行」(無招牌)名義經營機車 修理廠,被告林永鑫即與被告廖健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永鑫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如附表所示機車之龍頭鎖後,而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由被告廖健傑騎乘如附表 所示之機車至上開機車解體工廠,另由被告林永鑫向不知情 之鄭重德購買同款式之中古機車後,交由不知情之田榮發( 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前開竊得之機車號牌、引擎號碼殼套換 至竊取之贓車上,以此「借屍還魂」之方式予以改裝,再由 不知情之彭彥霖(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部不詳之價格加價 販售予他人牟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向本署檢察官申請 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林永鑫、廖健傑2 人到案,並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被告林永鑫所有之帳冊3 本,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永鑫及廖健傑之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 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 號、52年度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鑫及廖健傑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 人王凱、陳彥達及陳寶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案發現場 沿線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前開機車遭竊逃逸路線圖在卷可 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永鑫及廖健傑固不否認如附表 所示之機車曾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機車並非渠等所竊取 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乙情,業
據被害人王凱、陳彥達及陳寶寶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102 年11月 30日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線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 102 年12月5 日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線監視器翻拍 畫面29張、102 年12月7 日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線 監視器翻拍畫面40張及車號000-000 、953-KWJ 號機車遭 竊逃逸路線圖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 事實應堪認定;然依被害人王凱、陳彥達及陳寶寶於警詢 中所指訴內容觀之,渠等均僅陳稱上開機車係於何時停放 在上開失竊地點及何時發覺遭竊等情,並未目睹上開機車 遭竊之經過,自難逕以前開指訴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 認定。
(二)又前開之案發現場沿線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遭竊逃逸路 線圖,雖經檢察官提出用以說明前開機車遭竊之經過及竊 嫌逃逸之情形,然上開資料係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始由員 警調閱而取得,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謝宇清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足見本案承辦員警並未親身見聞上開行竊情節 ;觀諸證人謝宇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當 時你如何鎖定廖健傑之人?)有關鎖定廖健傑部分,因為 三台車被偷時,都有拍到影像。我們依照市警局路口監視 器,都有拍到嫌疑人的影像、身形,剛好我們市警局在架 設監視器時,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8 巷那邊,前後都 有各有一支監視器,可以看到本件店面與周邊,贓車被偷 騎回去之後,經我們到現場觀察,我們發現騎車回去的人 與廖健傑的身影幾乎一樣。」、「(檢察官問:你到現場 觀察時,有去確認騎車回去的人,與廖健傑的哪些特徵相 同?)身高、體型、臉的輪廓,臉看得不很清楚,因為距 離較遠。」、「(被告林永鑫問:你以何依據判斷,是我 去現場偷車的?)依據廖健傑筆錄的供述。當初我們交給 法院的影像,依據影像,我們無法確定係何人破壞鎖頭, 因影像模糊,後來我們於現場與警詢時詢問廖健傑,廖健 傑表示都是由林永鑫破壞鎖頭後,廖健傑再牽車。在廖健 傑供述之前,我們都只是懷疑而已。」等語,則上開翻拍 畫面照片所示之竊嫌是否即為被告林永鑫及廖健傑,實屬 可疑,自難遽認被告林永鑫及廖健傑確曾為上開竊盜行為 。
(三)又被告廖健傑雖於103 年4 月1 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 開機車均係由被告林永鑫下手竊取,並交由其將前開機車 騎回,而上開翻拍畫面照片所示騎乘機車之人為其本人云 云,然其於103 年4 月2 日由本院法官訊問時即否認上情
,參以證人謝宇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件發生在10 2 年年底,當時我是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於我們轄 區內,於102 年11月30日、12月5 日、12月7 日分別有機 車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機車都被騎到臺北市內 湖區安康路228 巷與226 巷中間的通道,226 巷側是12號 ,228 巷側是9 號,遭竊機車都是被騎到該通道內,我們 覺得為何三台被偷機車都被騎到該處,我們就到現場去看 ,就發現9 號是機車行,我們判斷遭竊機車可能都該機車 行做銷贓,因此我們就在該區域觀察。」、「(辯護人問 :你到現場觀察時,有無直接看到被告廖健傑曾經騎乘機 車交給車行的行為?)沒有。在那三台車發生失竊後,我 們才到現場觀察,觀察期間並沒有看到廖健傑再騎乘贓車 回來交給車行。」、「(法官問:本件遭竊時間點為102 年11月底至12月初,則你們於何時開始鎖定臺北市內湖區 安康路228 巷地點?)詳細時間我不是很記得,應該是在 102 年12月7 日最後一台機車被偷之後的一、兩個禮拜之 內。」、「(法官問: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均為 103 年4 月1 日,與你們鎖定本件地點時間相隔許久,對 此有何意見?)當初我們認定該處可能是機車解體工廠, 所以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會隔這麼很久時間,是因為我們 想要從監視器裡面看到他們再偷車子回去的畫面,但我們 都沒有看到,因為我們架設的攝影機被他們發現。」等語 ,是自難僅以被告廖健傑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 ,作為認定渠等犯罪之唯一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林永鑫及廖健傑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均屬無 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永鑫及 廖健傑有何竊盜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渠等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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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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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11月30 │臺北市松山區北│林永鑫見王凱所有之車牌│王凱 │
│ │19時48分許 │寧路38號對面之│號碼055-JYT號重型機車 │ │
│ │ │人行道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趁│ │
│ │ │ │無人注意之際,破壞該車│ │
│ │ │ │之龍頭鎖後,而竊得該機│ │
│ │ │ │車,得手後交由廖健傑騎│ │
│ │ │ │乘至上開機車解體工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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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年12月5日│臺北市松山區市│林永鑫見陳彥達所有之車│陳彥達│
│ │20時15分許 │民大道51號前人│牌號碼953-KWJ號重型機 │ │
│ │ │行道上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破壞該│ │
│ │ │ │車之龍頭鎖後,而竊得該│ │
│ │ │ │機車,得手後交由廖健傑│ │
│ │ │ │騎乘至上開機車解體工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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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年12月7日│臺北市松山區慶│林永鑫見陳寶寶所有之車│陳寶寶│
│ │20時16分許 │城街8號旁 │牌號碼735-HUE號重型機 │ │
│ │ │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破壞該│ │
│ │ │ │車之龍頭鎖後,而竊得該│ │
│ │ │ │機車,得手後交由廖健傑│ │
│ │ │ │騎乘至上開機車解體工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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