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根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5 日103 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紀根德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賭資34,000元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紀根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及第30頁 背面)。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且於案發當日伊已於寧夏派出所繳交罰鍰9,000 元,如今又接到法院判決罰金15,000元,顯為一事二罰,爰 請求不要罰款云云。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紀根德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 量處罰金1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賭資34,000元沒收,經核原審簡易 判決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適用簡易程序認定上訴 人即被告紀根德賭博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即被告紀根德於上訴意旨 雖為前述指摘,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且參以被 告詹燕燕供稱:當天伊至該處打麻將,是李建木介紹伊去的 ,伊只有認識李建木,... 伊去該處時兩桌正在打麻將,其 他人伊都不認識。是李建木當天帶伊去的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3890號卷第37至38頁);被告易盟通供稱:伊係經朋 友介紹過去的,... 當天跟伊同桌的人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 ,那邊是按門鈴就可以進去。... 伊是李建木介紹才過去的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29至30頁);被告陳郭 淑貞供稱:伊當日帶了嘉義的名產要給親戚李建木就順便在 現場玩麻將,... 同桌的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1345號卷第159 頁);被告游貴宏供稱:當日伊是打麻 將,同桌的都不認識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16 0 頁);被告王志宗供稱:當天伊至該處打麻將,是林百樂 介紹伊去的,伊只有認識他,... 伊去該處時有兩桌正在打 麻將,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 第35頁);被告陳瑟華供稱:當天伊至該處打麻將,是朋友 介紹伊去的,... 伊去該處時有兩桌正在打麻將,其他人伊 都不認識。是朋友帶伊上去的,有無按電鈴伊忘了,當時公 寓樓下鐵門開著,伊就上去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890 號卷第39至40頁);被告王金益供稱:當天伊至該處打麻將 ,是林百樂介紹伊去的,伊只有認識他... 伊去該處時有兩 桌正在打麻將,其他人伊都不認識。林百樂打電話叫我去的 ,去之後伊要按電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35 頁);證人林百樂證稱:102 年11月左右即提供該址及賭具 供不特定人事賭博財物。伊與8 名賭客都認識。伊會以電話 連絡賭客前來聚賭。螢幕、監視器是要過濾來者身分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23至24頁及第139 頁);證人 李建木證稱:102 年11月左右即提供該址及賭具供不特定人 事賭博財物。伊與8 名賭客都認識。伊是負責記帳、把風等 工作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29至30頁及第16 3 頁),經核大致相符,可知本件賭博地點大門雖有把風者看 守,不得任人自由進出,然只要是為證人林百樂或李建木所 認識之人,則即使與其他賭客都不認識,即可順利進入賭場 參與賭博行為,此亦即本案被告等8 人均僅認識在場賭客數 人,而非對所有被告全部熟識之故,故本件賭博地點縱有把 風者守住大門,僅係為過濾警方等執法者之搜查,而非限定 業已特定之人始得進入之用意甚明,上訴人即被告紀根德辯 稱系爭賭博地點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洵無足採。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 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 政罰之必要。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紀根德之賭博行為, 雖因警方認定該賭博地點為「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遭論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43條及第84條之規定,並 科以罰鍰,惟此警方之認定,尚不得拘束司法機關,至於上 訴人即被告紀根德對該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表示不服,應如 何循行政救濟程序,乃另屬一事,若認本案行政機關就同一 行為裁處行政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上訴人似應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以該罰鍰處分違 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為由
,聲請撤銷原處分,而非向負責刑事審判之法院以上訴程序 為之,上訴意旨顯有誤解,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即被告 紀根德上訴意旨前揭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