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24號
SLDM,103,交訴,24,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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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安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嘉彬
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鄭嘉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安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 甫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2日假釋出獄。另鄭嘉彬前因 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4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 度審訴字第259 、291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3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嗣於100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 知悔改。
二、(一)陳世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 年4 月28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持其所有足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張峻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起訴書誤載為370-MRS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後, (二)陳世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同日早上7 時 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前,竊取蔡國禎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將前揭竊得車



牌改懸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三)復夥 同鄭嘉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月30日早上6 時5 分許,由陳世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搭載鄭嘉彬,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由陳 世安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 支,鄭嘉彬則在一旁把風,共同竊 取袁明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 手後,由陳世安騎乘並搭載鄭嘉彬前往新北市○○區○○○ 00○0 號集應廟,(四)2 人在集應廟勘查現狀後,陳世安 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於同年 月30日上午9 時52分許至9 時58分許間某時,前往新北市○ ○區○○○00號門口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賴富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後,便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返回集應廟,(五)又於同日上午 10時7 分許,陳世安鄭嘉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集應廟內功德箱1 個,得手後將功德箱放置於上揭 自用小貨車內逃逸,離去後將功德箱載至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旁,並以車上砂輪機插電切開功德箱 後,將上開功德箱內現金130 元取出供己花用。(六)嗣陳 世安於同日12時12分許至17分許間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 車搭載鄭嘉彬,沿新北市淡水區北三線電桿往淡水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電桿編號59079 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向前行進,不 慎與對向由謝啟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謝啟源摔落山谷,造成謝啟源左鎖骨骨折、 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肺挫傷性出血、枕部挫傷及顱內 出血等重傷害而危及性命,已為無自救力之人,陳世安明知 謝啟源因車禍受傷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情形,詎其為避免前 揭行為遭警查緝,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未對謝啟源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由陳世安竊取謝啟源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逕行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鄭嘉 彬離開現場,途中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江農場上之竹林內棄置 該機車,並接續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謝啟源所有之背包1 個 (內有皮夾1 個、手機1 支、現金500 元等物),得手後即 揚長而去。嗣警方據報後至前開車禍現場處理,惟謝啟源因 未能即時送醫救治,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三、案經謝啟源之母陳如玲、謝啟源之姊謝秋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 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安鄭嘉彬對於竊盜及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均坦 認不諱,惟被告陳世安則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致死之犯行,辯 稱:出車禍的時候,伊那時候太緊張,伊不知道事情會那麼 嚴重,伊沒有故意遺棄,伊真的是一時害怕,才離開現場, 伊都沒有去移動過現場云云。經查:
㈠經訊被告陳世安就前揭竊盜、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致人死 亡等事實、被告鄭嘉彬就上開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峻育、蔡國禎、袁明亮、賴富 田、鄭錦珠張木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經車禍現場目擊證人陳宏達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BQC-837 號、370-NRS 號、CI K-026 號、221-BGM 號等4 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察初步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1張、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書及解剖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世安鄭嘉彬就此 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渠等竊盜及 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世安上開遺棄致死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謝 啟源之母陳如玲、姐謝秋婷迭次指訴綦詳,並經車禍現場目



擊證人陳宏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證稱:當時陳世 安及鄭嘉彬除牽摩托車外,並無四處察看之動作,也沒有去 找被撞擊者的動作等情(見偵查卷三第117 頁),復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6 日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 場照片2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解剖報告 書等附卷為憑,足證被告陳世安駕駛竊得之4816-EU 號自用 小貨車與被害人謝啟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謝啟源摔落山谷,造成謝啟源受 有頭胸腹肢體挫傷、骨折及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而危及生命, 已屬無自救力之人無疑,從而被告陳世安依法令應採取即時 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其明知謝 啟源因車禍受傷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情形,竟未對被害人謝 啟源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 施,反竊走被害人之機車逕行逃逸離去,致被害人謝啟源因 未能即時送醫救治,而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其有遺棄 致死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至同案被告鄭嘉彬雖供稱: 伊開完功德箱後,上車就睡了,一直到發生車禍後才醒來云 云,惟被告鄭嘉彬之供詞,因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尚不足 據為被告陳世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另本院函詢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害人謝啟源死亡時點,該所函覆固稱:「 由死者(指被害人謝啟源)肝臟挫裂僅有少量出血(約200 毫升),且死者只有單一次撞擊,由顱內出血於瀰漫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常併有瀰漫性由突損傷之狀況,此類患者可 在短時間內死亡,且縱使及時救治,仍因中樞神經損傷為永 久,無法復原性之損傷,終究仍會造成腦死或最後死亡之結 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2 日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但該函文僅認被害人謝啟源可 能在短時間內死亡,且縱及時送醫救治,仍會造成腦死或最 後死亡之結果,並未認定被害人謝啟源於車禍發生後立即死 亡,況被害人若經即時救治,亦有可能僅腦死而未生死亡之 可能,故前揭函文亦不能為被告陳世安有利之證明,併予說 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世安鄭嘉彬上開竊盜、過失致重傷、肇 事逃逸及遺棄致死等犯行明確,被告陳世安前揭辯解,尚無 足取,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安鄭嘉彬就前揭事實欄二(三)、(五)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安就前揭



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世安就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 條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安就前揭事實欄二(四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安就 前揭事實欄二(六)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9 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陳世安鄭嘉彬就前揭事實欄二(三)、(五)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世 安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竊取被害人謝啟源物品2 次,時 間空間緊密相接,顯屬單一犯意決定,以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自論以接續犯。再被告陳世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遺棄致死 與肇事逃逸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遺棄致死罪處斷。復被告陳世安先後6 次竊盜、過 失致重傷害及遺棄致死等犯行,被告鄭嘉彬先後2 次竊盜犯 行,均犯意有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鄭嘉彬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陳世安鄭嘉彬均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均不良,被告陳世安明知 駕車肇事,未對被害人謝啟源採取即時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反騎乘被害人謝啟源之重型機 車逃逸,任憑被害人謝啟源跌落山谷後無人救助而傷重不治 死亡,惡性甚為重大,且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啟源之母陳 如玲、姐謝秋婷失去至親之傷痛,迄今無法抹滅,況被告陳 世安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陳世安、鄭嘉 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產價值、過 失程度、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世安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鄭嘉彬部分則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陳世安於前揭事實欄二(一)及(三)部分,分別持 扳手1 支及鑰匙1 支作為行竊工具,雖均為被告陳世安所有 ,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又皆未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第294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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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