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號
KLDA,104,簡,1,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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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明吉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葉志賢 
      賴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5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璟德報關行前於民國102年8月2 日向被告申報自 香港進口義大利產製2013年Alfa Romeo Giulietta舊汽車乙 輛(下稱系爭汽車),進口報單第AA/02/AE40/1040 號,原 申報單價CIF EUR 10,600/UNT,應納稅款新臺幣(下同)22 萬9,191 元,經電腦核定為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查驗無 訛後,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28 萬 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 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EUR 25,000/U NT核估完稅價格,被告於103年2月5日以基普業一補字第000 0000000號補稅函附第AAZ00000000000 號「海關進口貨物各 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核定應納稅款為54萬4,240 元 。惟因本案貨物於102年8月5 日放行,關稅部分已逾關稅法 第18條第1 項之應補稅款核定期間,視為業經核定。被告又 於103年3月28日以基普業一補字第1030050166號補稅函(下 稱原處分)附第A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 繳納證(補稅專用)」將原函作廢,另行核定應補稅款為41 萬0,873 元(關稅部分以原申報完稅價格做為稅基計算應補 稅款外,貨物稅、營業稅部分以海關查明之實際交易價格為 其關稅完稅價格,並加計視為業經核定之關稅稅額作為貨物 稅及營業稅稅基計算應補稅費),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通 知原告補徵稅款13萬0,873元。原告不服,於103年4月28 日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於103年9月3 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於103年11月18日以台財訴字第10313965250號訴 願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貨物稅條例第18條及第23條 第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及第41 條、及稅 捐稽徵法第35 條之1之規定,進口貨物應徵之進口稅(即關 稅)、貨物稅、營業稅等,依法應由海關代徵之,且其徵收 程序準用關稅法規定。本案係被告於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 行驗放,被告未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 額,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 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因此,被告就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汽車 徵收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以原告依 關稅法第29條規定所申報系爭汽車之交易價格CIF EUR 10,8 00元為完稅價格,據以核定應納稅額。
㈡依大法官釋字第692 號解釋理由書,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 ,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 法律主義所許。準此,海關徵收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及推 廣貿易服務費時,其稅款數額之核定,依法均應以關稅完稅 價格為計算基礎。被告所提財政部93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00 號等函釋既已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 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 ,屬違憲之函釋,自不可採。
㈢原告所購買系爭汽車之交易價格為CIF EUR 10,800元,依關 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以此交易價格核定 完稅價格。原告向國外供應商香港Mega Auto Auctions Inc. Ltd.(下稱Mega公司)購買系爭汽車所支付之CIF EUR 10,8 00元,為系爭汽車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之價格,此 有Mega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原告於102年8月2 日委由璟德 報關行向被告以系爭汽車之交易價格CIF EUR 10,800元申報 ,自係據實申報,故本案自有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 ㈣原告匯款日期與貨物進口日期相距半年之源由,係因原告希 望以較低的價格購買Alfa Romeo Giulietta舊汽車,經友人 介紹可向Mega公司購買,因該公司可按客戶預算尋找價格相 符的舊汽車,原告與Mega公司洽談並達成協議後即將買賣價 金匯款予Mega公司,待Mega公司尋得合適舊汽車後始開立發 票並進口本案系爭汽車。
㈤又系爭汽車具有引擎無力且抖動劇烈等重大瑕疵,Mega公司 亦於發票上註明不提供瑕疵保固服務,其價格較低本屬合理 。被告所參據網路查得空車未加計配備之未稅出廠價格為EU R 22,314元至EUR 23,636元之2013年度原廠型錄價格資料, 係荷蘭新車價格型錄所載2013年Alfa Romeo Giulietta 170 匹馬力車款之新車價格。惟原告進口系爭汽車為2013年Alfa



Romeo Giulietta 120 匹馬力車款,且具有前揭重大瑕疵之 舊汽車,故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之主張,顯係其 參據與系爭汽車不同型式車款價格資料所為之錯誤認定,顯 非可採。
㈥縱系爭汽車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 格,被告應依關稅法第35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及第7 款規定,從 低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故被告恣意高估系爭汽車完稅 價格之決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被告雖主張 其係依關稅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 規定,參據調查稽核組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據以 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並稱該「專業商」係依「財政部 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由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 域上學有專長者,經審視比對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後,提供 本案之合理行情價格供海關參考,其專業能力與代表性應無 庸置疑。惟,如前所述,該「專業商」及被告核定本案完稅 價格所參據之價格資料,係2013年Alfa Romeo Giulietta 170 匹馬力車款之新車價格,原告進口之系爭汽車依交通部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內容可證係屬2013年Alfa Romeo Giulietta 120 匹馬力車款。據此可知,被告所參據 之參考價格顯非與本案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車款之價格, 而係170 匹馬力車款之錯誤價格資料,故被告據以作成之行 政處分,顯係違法而應予撤銷。
㈦又原告同樣於MOBILE DE 網站查得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 之2013年Alfa Romeo Giulietta 120匹馬力車款之價格資料 ,其未稅銷售價格分別為EUR 13,140元、EUR 15,058元,其 價格與原告申報價格顯屬相近。此外,縱令係被告所參據錯 誤之2013年Alfa RomeoGiulietta 170 匹馬力車款之價格資 料,其未稅銷售價格則為EUR 13,516元、EUR 15,016元,顯 較被告所提出EUR 26,676元銷售價格及原處分所核估之完稅 價格EUR 25,000元為低。據此可知,前揭價格,不論是與原 告進口之系爭汽車同為120 匹馬力之舊汽車,抑或與被告所 參據與系爭汽車不同的170 匹馬力舊汽車,其銷售價格均遠 低於被告核估之完稅價格或所提出之錯誤參考價格,故被告 核定完稅價格之行政處分顯係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2項第2款「不得從高」核估之規定,顯屬違法。 ㈧被告雖稱其核估原告進口之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係考量系爭汽 車進口時里程數僅11公里,並參據與原告進口系爭車輛相同 c.c.數的舊汽車價格為核估。惟按被告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 格所參據之2013年Alfa Romeo Giulietta荷蘭新車價格型錄



記載,與原告進口系爭車輛同為1.4Turbo、排氣量1,368c.c .的汽車尚有不同馬力型式之車款,絕無被告於10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c.c.數對應的就是馬力之情形。 ㈨又被告稱其以較高之EUR 25,000元據以核估系爭汽車完稅價 格,係因系爭汽車進口時里程數僅11公里,相當於新車。惟 查,參據同為MOBILE DE 網站所查得,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 年份之2013年Alfa Romeo Giulietta 120匹馬力車款且里程 數為0公里之舊汽車,其未稅銷售價格為EUR 13,140 元。且 縱令參據被告所採2013年Alfa Romeo Giulietta 170匹馬力 車款且里程數為0公里之舊汽車,其未稅銷售價格亦僅為EUR 13,516元、EUR 15,016元。前揭里程數較本案系爭汽車為低 ,甚至依被告所言里程數為0 而相當於新車之舊汽車,其市 場實際價格皆遠低於被告所提出MOBILE DE網站查得2013 年 Alfa Romeo Giulietta 170匹馬力車款且里程數為10公里之 舊汽車之未稅銷售價格EUR 26,676元,及原處分所核估之完 稅價格EUR 25,000元,顯屬違誤。
㈩並聲明:訴願決定、複查決定及被告103年3月28日基普業一 補字第1030050166號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答 辯略以:
㈠為查明本案交易情形,經調查稽核組以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 協查結果稱:「...本案本組分別於11月19日及29日函請 香港商Mega公司函復相關問題,惟迄未獲復...」。次經 調查稽核組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之外匯支出明細, 顯示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匯款至國外供應MEGA公司,該金額 與本案原申報第1、2項金額(EUR 10,800)相同,惟Mega公司 開立之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23日,(本案報單國外出口日期 為102年7月26日,進口日期為102年7月29日),原告之匯款 日期與貨物進口日期相距半年,原告於交貨前6 個月即交付 貨款,且發票註明瑕疵品無保固,自甘承受因時間差所產生 之交易風險,實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態。
㈡另據網路查得102 年度原廠型錄價格資料,與系爭車輛同級 空車未加計配備之未稅出廠價格為EUR 22,314至23,636,而 本案第1 項原申報價格僅CIF EUR 10,600,顯然偏低。經調 查稽核組於103年1月2日及5月14日以關調三字第0000000000 0及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就上開疑點說明,原告均未說明 及提供相關事證,未盡合理說明之協力義務,致被告對本案 原申報價格有合理懷疑,自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 視為無法依該條規定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是原申報 價格自不得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  




㈢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各有不同,查 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再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等價格資 料,亦無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另舊汽車之價值並非以生 產成本及費用核估,自無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之適用。爰依 關稅法第35條及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 規定,檢附相關資料洽請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被告乃 據以按FOB EUR 25,000核估其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條 規定。該專業商乃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 資料」名冊中,由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者,依 據本身多年車輛進口經驗,在對國內外行情資料充分掌握下 ,經其審視比對相關資料後,提供系爭車輛之合理行情價格 ,供被告作為核估價格之依據,符合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 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另由MOBILE DE 網站查得與本案 相同年份車款於德國之未稅銷售價格為EUR 26,676,尚較本 案核估價格為高,亦證本案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前揭被告 如何認定該價格為合理價格之理由,亦已於復查決定與訴願 決定敘明,原告訴稱本案違反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 點第3點,顯屬誤解,委無足採。
 ㈣又「按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其核課期間係屬實體 事項,非程序事項,尚無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與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 適用,故本案××公司及○○公司進口貨物,雖已逾行為時 關稅法第14條(現行法為第18條)規定之6 個月補稅期限, 關稅部分視為業經核定,其營業稅部分仍應於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是營業人在 此期間內自動申請補繳營業稅仍應受理。至其應補徵(繳) 之營業稅額,應以海關查明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其關稅完稅價 格,並加計原核定之關稅稅額(進口稅捐)作為營業稅稅基 ,依法計算應補徵(繳)之稅額。」財政部94年4月18 日台 財稅字第09404518560號函釋可資參照,及該部93年9月9 日 台財稅字第09304546840 號函釋亦同此旨。經查,系爭車輛 於102年8月5日經被告放行,103年1月23日填發第AAZ000000 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暨退還 保證金通知書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並於同年2月5日基普業一 補字第1030050034號補稅函附發第AAZ00000000000號「海關 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所為完稅價格之核 定,原以海關核定之關稅稅額作為稅基計算全部應補進口稅 費;惟因前揭稅款繳納證於同年2月12 日始送達,該關稅部 分已逾關稅法18條第1 項之應補稅款核定期間,視為業經核



定,旋以同年3月28日基普業一補字第1030050166 號補稅函 附發第A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 補稅專用)」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將原函作廢,另行正確 核定應補稅款,除關稅部分以原告原申報完稅價格做為稅基 計算應補稅款外,貨物稅、營業稅部分則依據上開財政部令 釋,以海關查明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其關稅完稅價格,並加計 視為業經核定之關稅稅額作為貨物稅及營業稅稅基計算應補 稅費,並於同年4月7日合法送達申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訴稱被告所為處分有違租稅法定主義,顯係誤解, 實無足採。
㈤查原廠型錄所載之「125(170)KW(PS)」與原告所提之交 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上載「最大馬力118BHP/000 0rpm」,中文雖皆簡稱馬力,但其定義並非相同,所謂PS通 常稱公制馬力(1PS=0.735KW),係指來自於德國發動機引 擎測試規範DIN701020所測得的馬力單位,BHP(BRAKEHORSE POWER)則為制動馬力,係指引擎實際經由飛輪輸出之馬力 值。又依一般機械原理,制動馬力BHP=指示馬力IHP-摩擦 馬力FHP,且BHP≒IHP×(70%~85%),將118BHP換算成指示馬 力IHP約為170馬力。次經被告向專業商依據車身碼(VINZAZ0 0000000000000)查得之ALFA ROMEO原廠診斷電腦資料,顯示 系爭汽車之最大功率確為125KW(170PS),益證被告原核估 價格所參據之資料並無違誤,原告訴稱系爭汽車為120 匹馬 力車款,與被告所查得原廠型錄所載之同年度170 匹馬力車 款不同,顯係混淆事實,要無足採。
 ㈥查系爭貨物放行前存放於中華貨櫃集散站,並於102年8月5 日放行,原告所提上林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係於同年月 1 日即系爭貨物放行前做成,惟原告並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 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領准單亦未在貨棧業 者監視下辦理。另為查明系爭汽車究有無原告所稱之重大瑕 疵,被告於104年6月5 日傳真上林公證有限公司說明,經其 以傳真回覆略以:「根據保稅倉庫及管理辦法第34條,就該 貨物之檢驗,海關得免派員監視,當日勘驗成員有○○○( 非原告之第三人)。」「勘驗人員是否具有汽車專業技師執 照?無...」「車身外況完好無受損。」「申請公證項目 為確認該貨物存放於中華貨櫃場時外況是否有瑕疵,以及確 認汽車啟動後,儀表板出現之警示符號為何云云。」系爭汽 車係申報外貨進口(G1報單)並非保稅貨物,且中華貿易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係於103年8月27日始經海關核准設 立登記,系爭汽車自無適用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 是以,該公證報告作成時未向海關申請,亦未在貨棧業者監



視下辦理,且系爭車輛車身外況完好無受損,並無明顯不良 情形,該公證人員亦不具汽車專業技師能力,其公證亦僅就 外觀及一般燈號顯示而為記錄。
㈦另參據專業商意見:「系爭車輛據資料顯示里程數僅11公里 ,車況應如新,鮮少有公證報告之情況發生,如有類似情況 應向原廠保固責任,應不影響原交易價格。」況調查稽核組 函曾於103年1月2日及5月14日以關調三字第10310000005及0 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車輛進口後之維修相關資料 供核,原告均未說明及提供相關事證,未盡合理說明之協力 義務,被告自不得僅憑該公證報告即判斷系爭貨物之瑕疵程 度為何,究否真正左右系爭汽車之價格或其影響程度之多寡 ,原告提出公證報告主張系爭汽車有重大瑕疵,並認被告核 定價格時未為考量云云,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 公證報告之作成未依上開程序已如前述,原告所訴,自無可 採。
㈧查舊汽車之價格與車況、配備及所行駛之里程數有關,且個 案情形均不相同,系爭汽車為125KW(170PS)車款業如前述 ,故被告所參考之價格並無違誤,且原告所提供之120 匹馬 力車款之價格資料(EUR 13,140元及15,058元)與170 匹馬 力車款(EUR 13,516元及15,016元間)相近,亦皆比原告原 申報價格CIF EUR 10,600/UNT為高,況系爭車輛與新車無異 ,原告自不得憑個案之配備、車況、哩數等均與本案不同之 網路價格資料逕認被告核定之價格偏高。原告訴稱被告參據 錯誤參考價格,違反不得從高核估之規定云云,實無足採。 另經調查稽核組於網路上查得載有與本案系爭車輛資訊大量 相同之紅色ALFA Romeo giulietta之進口過程,上載採購者 為「全新」之170PS車款,配備高級,如採原廠網站2013 年 公開價格核計全車(含配備)未稅價格為EUR 33,401元。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報單第 AA/02/AE40/1040號、被告103年2月5日基普業一補字第0000 000000號補稅函附第A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 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被告103年3月28日基普業一補 字第1030050166號補稅函(即原處分)附第AAZ00000000000 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財政部 103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5250號訴願決定(訴願案 號第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依前開兩造所執主張,本件爭點為:貨物稅、營 業稅之課徵稅基有無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準用關稅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核定是否允當?原處分 以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補徵貨物稅、營業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進口貨物按 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 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 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 之規定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1條、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 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進口貨物者,為收 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國外進 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 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 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貨物稅條例第1 條、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 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稅捐稽徵法 第35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貨稅條例第16條( 現第23條第2 項)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於徵收關稅 時代徵之。其有涉及走私進口應予補稅者亦同。但對於納稅 義務人應申報繳納及行政救濟程序,尚乏明文。爰配合現行 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明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 稅捐,其徵收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或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之,以為處理之依據。」是關稅係對於通過 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用以保護進出口關稅課徵之公 法法益,貨物稅則以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 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 徵貨物稅,係保護貨物產製稅收之法益;而營業稅係對於國 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係保護營利 銷售稅之法益。三者之性質、目的、構成要件及保護之法益 ,固不相同。然依上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貨 物稅條例第18條、第23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 ,由海關就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及貨物稅,隨同關稅一併 徵收,並以關稅完稅價格作為計算稅基。
㈡又,關稅法第16條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 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 理。」、第17條第1 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 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18條:「(第1 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 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 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 核定。(第2 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 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 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 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 核定應納稅額。」據上,納稅義務人自國境外進口應稅貨物 入國境內者,依法負有應主動向海關申報貨物稅、營業稅之 義務,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代徵之。則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 ,海關如已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惟 未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依上開 規定,關稅之完稅價格視為業經核定;則於計算應徵收之關 稅、營業稅及貨物稅,既均以「關稅完稅價格」為計算基礎 ,且依法既視為業經核定,自應為一致之認定,始符前揭法 條之規範意旨。財政部財政部94年函釋:「按進口貨物由海 關代徵之營業稅,其核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 尚無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1條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故本案××公 司及○○公司進口貨物,雖已逾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 法為第18條)規定之6 個月補稅期限,關稅部分視為業經核 定,其營業稅部分仍應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 內,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是營業人在此期間內自動申請補 繳營業稅仍應受理。至其應補徵(繳)之營業稅額,應以海 關查明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其關稅完稅價格,並加計原核定之 關稅稅額(進口稅捐)作為營業稅稅基,依法計算應補徵( 繳)之稅額。又有關稅捐之稽徵或代徵,應包括調查、核定 、補稅、退稅、違章審理及行政救濟等作業程序。為求稅務 程序之一致性及簡政便民原則,尚不宜就同一課稅事實之徵 稅、補稅,分由不同稽徵單位處理,故本案補繳營業稅仍宜 由原進口地之海關徵收。」就已逾6 個月補稅期限,關稅部 分視為業經核定,認營業稅部分應補徵(繳)之營業稅額, 應以海關查明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其關稅完稅價格,並加 計原核定之關稅稅額(進口稅捐)作為營業稅稅基,與上揭 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未合,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況本件被 告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無查明之「實際 交易價格」可資核算營業稅或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基礎,被告 援引該函釋,亦非允洽。
㈢查,系爭汽車經原告委由璟德報關行於102年8月2 日向被告



報運進口,原申報單價CIF EUR10,600/UNT ,經電腦核定為 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准原告繳納保證金28萬元後先行驗放。嗣被告改按FOB EUR 25,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款為54萬4,240 元,固於103年2月5 日以基普業一補字第1030050034號補稅 函附第A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 補稅專用)」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後又於103年3月28日再以 基普業一補字第1030050166號補稅函(即原處分)附第AAZ0 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 」通知原告原函作廢,另行核定應補稅款為41萬0,873元( 關稅部分以原申報完稅價格做為稅基計算應補稅款,貨物稅 、營業稅部分以海關查明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其關稅完稅價格 ,並加計視為業經核定之關稅稅額作為貨物稅及營業稅稅基 計算應補稅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汽車於102年8 月2日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價額,先行徵 稅驗放,被告卻於103年2月5日始發函補稅,並於103年3 月 28日以原處分作廢前開補稅函,均已逾6 個月之補稅期限, ,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應視為核定,即應 以原告申報之價格(CIF EUR 10,600/UNT)為完稅價格,而 營業稅、貨物稅亦均應以關稅完稅價格為一致之計算基礎。 原處分竟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被告事後核定之FOB EUR 25,000/UNT為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並以原告先行繳納之保 證金抵充後,命補徵貨物稅、營業稅共計13萬0,873 元,即 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做成原處分,將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汽 車之完稅價格,改按FOB EUR 25,000/UNT核估,並以原告已 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後,命原告補繳稅款13萬0,873 元,自有 違誤,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 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查決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條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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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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