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施宥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6日北
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 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4年4月2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山二路、 健民街口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 執勤員警,攔查發覺有「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小客 車(驗尿後呈三級毒品反應)」之違規行為,遂以基警交字 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1日前。原告於104年2月2日向被告 提出陳述書,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且查得原告前於103年9月 2日於基隆市○○路000號前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48MG/L )」之違規行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基警交字第RB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告以原 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 違規,裁罰在案(被告103年10月3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 0000號裁決書),遂於104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第1項2次以上(1次酒駕,1次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以 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25日前繳納 、繳送;逾期不繳納,自104年4月2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23時45 分許,被臨檢時並未一邊駕車 一邊施用三級毒品,僅係當日晚上8、9時,在他處吸食三級 毒品愷他命,且原告駕車時意識清楚,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 。又原告前於103年9月間,因有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舉發當 時原告即坦言不諱,裁罰處分均悔悟接受,迄今記取教訓, 未曾再有違規行為,僅因誤交損友遭受牽連,原處分書中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實在過重,原告以從事運輸業維生,於 收受處分書後,即遭公司解雇,顯見該處罰已侵害原告工作 權、生命權,原處分顯有逾越行政裁量之瑕疵。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原告業已於收受原處分書後 合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原處分中「逾期不繳納,自104 年4月26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部分,顯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本件違規舉發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查證原告於前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經2 名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車上散發毒 品燃燒氣味,且當場查獲持有毒品,員警即依規定移送偵查 ,及採尿送驗,確定呈現陽性反應後,予以製開舉發單,並 無違誤。又原告曾於103年9月2 日酒後駕車違規,其違規事 實應改依同條第3 項規定裁處,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惟 原處分書於「舉並無違誤等語發違規事實」欄,記載本件違 規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 品2次以上」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1次 酒駕,1次吸食毒品」)。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 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被告104年4月29日北監基字 第1040063723號函(含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基警交字第 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3年 10月3 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為:汽車駕駛人於駕 車時未吸食毒品,或距離吸食時間數小時,是否構成違反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原處分吊銷原告 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謀生,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又原處分自104年4月26日起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並處 分原告自註銷後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是否 適法?
六、本院判斷:
■怮騿u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經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確經檢驗呈「Ketamine」即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 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資料各 1 份在卷可參,且原告亦自承其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 ,但非於駕駛車輛行進間所施用,是可認原告確實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K他命。另為警查獲時,原告是駕駛系爭車輛,由 此亦可認原告確係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仍駕駛車輛, 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
■迉t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 ,係因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 醉駕車,為防止駕駛人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 況下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是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 斷,非以影響駕駛為斷,即不以駕駛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為必要,合先敘明。準此此,原告一再主張其係於案發 當日晚上8、9時吸食毒品,而非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且 其於吸食毒品後駕車時意識清楚,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故 不應處罰部分,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且依上開說 明,亦可認定原告確係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卻仍駕駛 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 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 違規事實,並無所誤。
■呇落怞P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 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本件原告除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 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外,另前於103年9月2 日經基隆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認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48MG/L)」之違 規行為,製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經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以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以 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在案,此有上開舉 發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於5 年內 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及第2款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是被告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 1項2次以上(1次酒駕,1次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犰颩鴔i主張因原告從事運輸業為生,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 之裁處,已讓雇主將原告解雇,嚴重侵害原告工作權云云。 然揆諸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 益考量,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 為,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 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 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 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 99年5月5日增定之第6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 :「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 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 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 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 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 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 至 390 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 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 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
,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 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 ,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 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 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 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 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 之駕駛執照。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 保障之行動自由,惟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 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 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 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 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 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 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依此,汽車 所有人或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回 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 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 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主管機關始得進一步作成易處 處分,即逕行註銷,方生同條例第67條所定一定期間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內記載:「■■ 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2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 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繳送者:■抳@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4年4月26日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侗r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中罰鍰9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行政罰,尚無違誤 。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25日前繳納、繳送」部 分,係限定原告履行義務期限之告誡,亦非無據。惟就「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抳@鍰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自104年4月26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侗r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於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提 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始得為易處處分。本件原告 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 尚不得逕為易處處分。詎原處分逕行設定自104年4月26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之效力,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即為易處處分,容有 違誤,應予撤銷。
七、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2次以上(1次 酒駕,1 次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原告訴請 撤銷此部分內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關 於易處處分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要件不符,就此部分應予撤銷。爰裁判如主文所示。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訴訟費用中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由原告預納,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 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 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 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300× 1/2),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