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4年度,3號
KLDV,104,選,3,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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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岳潭
被   告 蔡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103 年新北市 第2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金山區六股里里長(下 稱六股里長)候選人,系爭選舉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23日發布候選人名單、同年11月29日進行投票、同年 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第2 屆六股里里長等節,有新北市 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 同年12月5 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原 告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 項之行為,於103 年12月31日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未逾前揭法定 30日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103 年新北市第2 屆金山區六股里里長候選人,明 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有下 列行為:
⑴於103 年9 月8 日,先前往有投票權人曹方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住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898 元之白蘭氏養蔘飲1 盒予曹方市。再前往有投票權 人曹吳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交 付白蘭氏養蔘飲1 盒予曹吳杏。同日復前往有投票權人曹 義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交付 白蘭氏養蔘飲1 盒予曹義明,事後再撥打電話予曹方市、



吳杏曹義明,要求渠等於本屆系爭選舉投票支持。 ⑵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簡金田位於基隆 市○○○路000 ○00號住處,交付價值共280 元之蛋糕2 條予簡金田,而約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
⑶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張鎗城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交付價值共180 元之蛋糕 2 條予張鎗城,而約於本屆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二)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罪嫌,屬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則被告當 選為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第2 屆里長,自屬當選無效。為 此,爰依選罷法第120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
(三)並聲明:被告於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新北市金山 區六股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不予爭執,然辯稱:其身為里長,只是攜帶禮物去關心里民 曹方市、曹吳杏曹義明簡金田及張鎗城,後來有打電話 去拜票,如果這樣認定為當選無效亦無意見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 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 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893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舊法為第90條之 1 )有關賄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 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近年來選風惡化,候 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 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 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 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 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 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 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 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 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 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 實施,日後如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乃犯罪是否 既遂之問題。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 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即謂其與有投 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最高95 年度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乙情,茲分別認定如下: 1、被告向曹方市、曹吳杏曹義明交付賄賂部分 ⑴被告為尋求該里里民於系爭選舉中支持,於103 年9 月8 日搭乘賴全福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設籍於金山區六股里之選 民曹方市、曹吳杏曹義明住處拜訪,行經新北市瑞芳區 全聯福利社時,購買白蘭氏養蔘飲3 盒,並使用賴全幅之 全聯會員卡結帳,之後交付上述3 人白蘭氏養蔘飲各1 盒 (每盒市價898 元),並請3 人留下聯絡方式。其後,被 告於確定選舉號碼後,致電曹方市、曹吳杏曹義明,請 渠等投其1 票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偵查中坦承在卷( 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 影本第41頁、42頁、45頁背面、46頁、51頁背面、52頁、 114 頁、115 頁、121 頁、135 頁至137 頁),核與證人 曹方市於調查、偵查中(詳同上偵查卷影本第97頁背面、 98頁、100 頁、101 頁)、證人曹吳杏於調查、偵查中( 詳同上偵查卷第24頁背面、25頁、27頁至29頁、130 頁背



面、131 頁)、證人曹義明於調查、偵查中(詳同上偵查 卷影本第14頁至19頁、127 頁、128 頁)、證人賴全福於 調查、偵查中(詳同上偵查卷影本第103 頁、104 頁、10 8 頁、109 頁、117 頁、118 頁、121 頁、122 頁)證述 相符,並有全聯福利卡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詳同上偵查 卷影本第115 頁背面)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⑵雖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禮盒予證人曹方市、曹吳杏及曹 義明時,未明白表示請渠等投其1 票,然被告供陳:其當 時送禮盒時,雖然沒說什麼,但心理希望曹方市、曹吳杏曹義明能投其1 票,當天有請曹方市、曹吳杏曹義明 留下聯絡方式,其自11月10日起以電話聯絡選民拉票,包 括打電話予上揭3 人拉票,而其曾在1 年多前,送過自種 的地瓜予曹方市的先生,曹吳杏、張鎗城去年回金山時, 也曾經送過地瓜,其他人沒送過,大概送4 至5 斤,一斤 約20元等語(詳同上偵查卷影本第41頁背面、42頁、136 頁);而證人曹吳杏則證述:其知道被告要選里長,禮盒 應該是被告要其支持他參選里長等語(詳同上偵查卷影本 第25頁);證人曹義明證述:其平日與被告間僅里長與里 民關係,偶會一同參加活動,在此之前被告從未送過禮物 等語(詳同上偵查卷影本第17頁背面);證人曹市方證述 :被告當選里長前沒有送過東西,之前作村長時曾送過餅 乾給其,價值不到100 元等語(詳同上偵查卷影本第100 頁背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與證人曹方市、曹吳 杏及曹義明平日並無往來,被告亦無贈與其他類似價值達 898 元之禮品予證人曹方市、曹吳杏曹義明,竟於選前 2個月之敏感時刻送禮,並留下對方聯絡電話,在時間上 、地域上及對價性均與里長選舉有相當之關連,證人曹方 市、曹吳杏曹義明應得知悉被告行賄之意思業已顯然表 徵,仍予收受,堪認被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致贈禮物 即交付賄賂予上述3人至明。
⑶綜上,被告向有投票權人曹方市、曹吳杏曹義明行賄之 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應堪認定。 2、被告向簡金田行賄部分:
被告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先致電確認簡金田是否在家 ,隨後至設籍於金山區六股里、現住於基隆市的簡金田住 處拜訪,途經新北市萬里區亞尼克蛋糕店時,被告購買蛋 糕2 條總價計280 元,抵達簡金田家中後,即將蛋糕送給 簡金田並拜票請託支持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與偵訊時坦 承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41頁、42頁、52頁、114 頁背面 、136 頁背面),經與證人簡金田於調查、偵查中證述吻



合(詳同上偵查卷第8 頁背面、9 頁、12頁、143 頁背面 ),是被告該當向有投票權人簡金田為交付賄賂之行為, 至為明確。
3、被告向張鎗城行賄部分:
被告於103 年11月初某日,致電詢問張鎗城是否在家,經 確認張鎗城在家後,即前往張鎗城住所,途經新北市萬里 區時,購買蛋糕2 條總價計180 元,到訪時,被告交付蛋 糕,並請張鎗城投其1 票,其後並撥打電話予張鎗城拉票 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偵訊中供陳在卷(詳同上偵查卷 第41頁、42頁、136 頁),核與證人張偉傑於調查、偵查 中證述被告有前往張鎗城住處,並送蛋糕2 條等語吻合( 詳同上偵查卷第34頁、35頁、37頁、38頁)。雖證人張偉 傑證述當時被告是來探病,沒有請託張鎗城支持云云,然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當時有表明請張鎗城投其1 票,業如前 述,況被告於此時距離選舉投票日期將近,不辭辛勞探訪 張鎗城,顯非僅出於一般探病送禮問候之舉,是證人張偉 傑此部分所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交付白蘭氏養身飲禮盒予有投票權人曹方 市、曹吳杏曹義明、蛋糕予簡金田及張鎗城,約定於系 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乙情,足堪認定。被告以其身為里 長,只是攜帶禮物去關心里民曹方市、曹吳杏曹義明簡金田及張鎗城等語置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於99年新北 市里長選舉金山區六股里第2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 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新 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 屆 新北市里長選舉,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 告之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第2 屆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選舉法庭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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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