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6號
KLDV,104,訴,46,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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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何燦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被   告 楊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欄違約金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分配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次序11」發還原告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定於同年12月19日實施分配,嗣原告於同年12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同時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本院 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2年5月2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復同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130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嗣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借款為由,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乃以此民 事裁定及民事裁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後拍賣,拍定之價 款為2,802,000元,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6日所製 作之系爭分配表,除將130萬元之本金及77,786元之利息(按 週年百分之6計算)列入分配外,竟併將雙方當時所未約定之 違約金946,400元列入分配(原告本對雙方有無約定違約金, 亦有所爭執,但本院提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 相關資料供原告辨識後,原告就此不再爭執,僅爭執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過高),且違約金係以每萬元每逾一日以20元計 付,已接近本金之八成,更遑論未併計利息部分,約定之違 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零,則扣除違約金946,400 元後之餘款1,110,811元應悉數退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第2順位 抵押權」欄違約金金額應更正為零,不得列入分配,「次序 11」發還債務人之金額更正為1,110,811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 書狀略以:系爭抵押權有違約金之約定,此觀諸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均記載「違約 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罰新台幣貳拾元計付。」自明,且系 爭抵押權登記乃原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核對確認無誤,原告 嗣後否認,難道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核錯誤?且有違誠 信。況且,原告若向金融機構借款,一樣會有利息、違約金 之約定,尤其違約金就是對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懲罰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堅認兩造確有違約金 之約定且未過高外,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 之爭點即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一)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違約金」欄項下均載明「按每萬元每逾一日罰新台幣貳拾元 計付」等語,堪認該違約金債權應在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則系爭分配表據以計算並列入優先分配範圍,洵屬有據,先 予敘明。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文規定。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茲審 酌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30萬元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 ,倘原告遵期履行清償債權之義務,則被告所能預期之收取 之利益,應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如原告遲延清償,則 被告所受之損失亦以未能及時所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常 情。則該債權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20元,相當於年息 73%(計算式:20元÷10,000元×365日=0.73),顯然高 於金錢債務之遲延損害。再參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開限 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 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 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而違約金雖重 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惟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巧 取逾週年20%之利得,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顯有違悖等情事 ,認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違約金應酌減以週年20%計算 為合理(本院按:或有謂一般金融機構之違約金均以遲延利 息之百分之20計算,本院將違約金酌減至週年20%,仍屬過 高。但本院考量被告乃民間借款人,且系爭抵押權係屬第二 順位抵押權,非如同金融機構之抵押權順位在前,易獲得十 足之擔保,自應承擔遠高於金融機構之貸款風險,因此違約 金自不宜比照金融機構,而以民法規定之利息上限作為違約 金之上限,應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自102年8月27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之違約金應計為 259,288元【計算式:(130萬元×20%)×(364/365)= 259,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復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 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 金,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 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 ,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最高 限額220萬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得以系爭抵 押權權優先受分配之金額,於扣除本金130萬元、利息77,78 6元後,可得主張優先受償之違約金債權應為822,214元,而 前開經酌減後之違約金為259,288元,尚未逾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自亦應悉數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次序8被告之債權違約金金額變更為259,288元,分配金 額變更為259,288元,次序11發還原告之金額更正為851,52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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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4年度訴字第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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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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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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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雙溪區 │平林段 │麻竹坑小段│0000-0000 │建│72.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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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雙溪區 │平林段 │麻竹坑小段│0000-0000 │建│16.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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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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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新北市雙溪區平│1層樓 │1 層:69.85 │平台:7.98 │ 全部 │
│ │ │林段麻竹坑小段│加強磚│合計:69.85 │ │ │
│ │ │0000-0000 │造 │ │ │ │
│ │ │0000-0000地號 │ │ │ │ │




│ │ │--------------│ │ │ │ │
│ │ │新北市雙溪區梅│ │ │ │ │
│ │ │竹蹊2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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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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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3年度除字第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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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備 考│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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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何燦村 │102年5月28日│未記載 │1,3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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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