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被 告 謝明翰即謝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並簽訂契約書(即借據),原告於民國94 年1月20日撥款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56萬5,554 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24%計算 之利息,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惟查 ,原告上開所稱被告簽署之借據,其第16條本文明定:「本 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之總行所在地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之事由,則依首 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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