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許玉蓮
被 告 劉易昌
黃志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日媚
黃安助
被 告 李俊宏
法定代理人 彭春華
李森林
被 告 劉品文
法定代理人 劉鵬飛 最後籍設台中市○○區○○街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3年度附民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 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 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 號判決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前提 ,倘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中,並未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被害之事實為認定,該部分之事實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為調 查審認,即無從達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訴訟資料以追求訴 訟經濟之目的,亦無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之必要,從而原告 自不得就該部分之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等人除共同詐欺原告所有之新台 幣(下同)291萬元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偽造文書等一 案之刑事案件已判決此部分有罪,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另為判決),被告甲○○等人另於民 國103年3月14日及17日,持原告交付之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 元、34,000元,合計134,000元,此部分之金額,亦屬被告 甲○○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有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 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34,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經查被告甲○○等人就詐欺原告291萬元部分,已經前揭刑 事案件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至原告另主張遭被告甲○ ○等人共同詐騙134,000元部分,則經前揭刑事案件認定與 被告甲○○等人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其另遭被告甲○○等 人共同詐騙134,000元之事實,既未經前揭刑事判決予以調 查審究並為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且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為不合法,自不因嗣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於此部分遭詐騙之金額134,000元,倘認確實受有 損害,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解決,但需依法繳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