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9號
KLDV,104,訴,129,201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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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許玉蓮 
被   告 劉易昌 
      黃志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日媚 
      黃安助 
被   告 李俊宏 
法定代理人 彭春華 
      李森林 
被   告 劉品文 
法定代理人 劉鵬飛  最後籍設台中市○○區○○街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辛○○、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 件被告庚○○、壬○○雖非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偽造文書等一案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 ,惟前開刑事案件已認定被告庚○○、壬○○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辛○○、被告庚○○、甲○○、壬○○之法定代理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庚○○、甲○○、壬○○先後 加入訴外人杜志傑劉柏政、張𤩎豪、陳維軒(以上4人所涉 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及藏匿在 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所 共同合組之詐騙集團。被告辛○○、庚○○、甲○○、壬○ ○與訴外人杜志傑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位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藉成員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上午 某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係「健保局會計部陳主任」並 佯稱有人持原告證件欲申請健保補助,原告表明並無上揭情 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假意稱會協助報警處理,而將電話轉 予冒充係「王銘誠警員」、「張介欽檢察官」等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員,續向原告訛稱原告之大眾銀行帳戶涉及「林 火旺」擄人勒贖之刑案,要求繳交公證費用,致原告陷於錯 誤,誤以為真,而於同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板信銀行、誠泰 銀行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85,000元,共計1,455,000元,嗣 後由位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辛○○、甲○○、 庚○○、壬○○電話聯繫,由被告庚○○駕駛由訴外人呂錦 銘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 、甲○○、壬○○至新北市某便利商店,由被告辛○○收取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於同日上午10時至下 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31巷內,由被告壬○ ○把風,甲○○為車手頭,被告辛○○假冒係法務部行政執 行處監管科之替代役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使原告深 信不疑,延續之前已陷入之錯誤,將其提領之1,455,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辛○○。又被告辛○○、甲○○、庚○○另於 103年3月14日,復以同一詐欺手法,即由被告庚○○駕駛由 訴外人呂錦銘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辛○○、甲○○至新北市某便利商店,由被告劉昌易收 取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於同日上午9時至 下午1時許,於同一地點,由被告甲○○為車手頭、被告辛 ○○假冒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替代役,使原告陷於 同一錯誤,誤信為真,並交付1,455,000元予被告辛○○, 前後共受有29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辛○○不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但請求不到場等語。而被 告庚○○、甲○○、壬○○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 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辛○○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庚○ ○、甲○○、壬○○之法定代理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被告辛○○、甲○○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為有罪陳 述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並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實,被 告辛○○空口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自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辛○○、庚○○、甲○○、壬○○共同以上開詐 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將291萬元交付被告 ,致原告受有29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 被告辛○○、庚○○、甲○○、壬○○之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辛○○、庚○○、甲○○、壬○○自應 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辛○ ○、庚○○、壬○○連帶賠償原告29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於103年7月30日、同月31日 、同年8月21日、同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 原告對於其他應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得於前揭刑事 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法毋庸 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



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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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