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陳運鴻
被 告 呂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固未以訴狀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狀聲明
欄係「空白」而未經原告填載),惟其事實理由則已敘明請求被
告給付「損壞物品金額新臺幣(下同)138,220 元、精神賠償10
0,000 元、營業損失70,000元」之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
8,2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