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13號
KLDV,104,補,313,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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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張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甲為A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 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96年7 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拆屋還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有關不當得 利部分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既以土地永久 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而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所 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佔用 示意圖等為證,以此核算,現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 值應為413,208 元【計算式:7,200 元×57.39 平方公尺= 413,208 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13,208 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20 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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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補字第3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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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占 有 人 │ 土 地 坐 落 │104年1月之土地公│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面積│
│ │ │ │告現值(新臺幣)│占用之面積(│之價值(新臺│
│ │ │ │ │平方公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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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張珮綸 │基隆市中山區德育段│ 7,200元 │ 57.39 │ 413,208元 │
│ │ │12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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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上 │基隆市中山區德育段│ 7,200元 │ │ │
│ │ │14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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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