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李清城
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拓祥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拓祥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
佰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捌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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