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87號
KLDV,104,補,287,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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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鍾翠芬
訴訟代理人 李桂英
被   告 林愛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房屋所 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民事判例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 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係以兩造就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提起本 訴,而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租金及租賃收入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計新臺幣( 下同)29,680元,暨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2%補充保費之 費用,有訴狀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核係以租賃關係 終止為原因而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並附帶請求被告給 付所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租金收入之全民健康 保險補充保費。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價額為準,且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價額。又系爭房屋並無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其課稅現值為133,500 元,有原告所 提出系爭房屋之104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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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