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李呂花
被 告 朱克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土地
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