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68號
KLDV,104,補,268,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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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原告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被告魏偉航周淑惠
朱佩玉陳魁元即雅堤視聽歌唱行連帶給付60萬元及被告陳魁元
雅堤視聽歌唱行應停止營業,其中就被告陳魁元即雅堤視聽歌
唱行應停止營業部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查報被告陳魁元即雅堤視聽歌唱行應停止營業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多少),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新臺幣
660 萬元,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
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被告陳魁元即雅堤視聽歌唱
行應停止營業部分,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加計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660 萬元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66,340元,原告
應暫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83,67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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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